(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柳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柳某,王某乙,梅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3日被原黄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赌博,于2013年9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无职业。因赌博,因赌博,于2013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职业。因赌博,于2013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无职业。因赌博,于2013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柳某、王某乙、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柳某、王某乙、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梅子”(另案处理)多次在本区木兰乡棺材山村一平房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柳某、王某乙负责赌场内外安全。同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梅某及汤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组织三十余人参赌人员在该赌场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赌资计人民币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柳某、王某乙、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柳某、王某乙、梅某的供述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雇佣他人组织赌博,被告人柳某、王某乙、梅某为赌场提供服务,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柳某、王某乙、梅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王某乙、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柳某、王某乙、梅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涉案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