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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王高峰与沈阳艾利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峰,沈阳艾利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王高峰。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沈阳艾利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俊龙。委托代理人刘志铁。原告王高峰诉被告沈阳艾立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峰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沈阳艾立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峰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促成被告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供电局签订了《武义供电局调度大楼配套工程电能表计自动化立体仓库采购、安装合同》一份。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与武义县供电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业务提成费30万元,并约定了提成费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内容。2013年4月24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6月份,武义县供电局除扣除质保金外将所有工程款付清。但被告除支付原告20万元外,余欠1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高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义供电局调度大楼配套工程电能表计自动化立体仓库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一、原告促成了被告与武义县供电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义供电局调度大楼配套工程电能表计自动化立体仓库采购、安装合同》一份;二、被告应支付30万元的业务提成费即居间报酬给原告的事实。2、工程内部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接的工程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验收的事实。被告沈阳艾立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促成了被告与武义县供电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义供电局调度大楼配套工程电能表计自动化立体仓库采购、安装合同》一份是属实的,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余款10万元。被告沈阳艾立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武义供电局调度大楼配套工程电能表计自动化立体仓库采购、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只有被告和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方盖章,而无武义县供电局的印章,并不是最终的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武义供电局调度大楼配套工程电能表计自动化立体仓库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促成了被告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供电局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沈阳艾立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促成了其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供电局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武义县供电局已向被告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双方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已完全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艾立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义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艾立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高峰报酬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沈阳艾立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