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志友诉被告王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友,王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宁志友,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晓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伟华,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王里开锁服务部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宁志友诉被告王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晓广、被告王伟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志友诉称,2013年5月22日9时5分,被告王伟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15577.37元,请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被告王伟华辩称,对原告损失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证件齐全,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最多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9时5分,迁徐线军鹏汽修厂门口,王伟华驾驶借用徐建雄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后向北转弯时,与宁志友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伟华负主要责任,宁志友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伟华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零时至2014年1月29日24时。另查明,原告宁志友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周。原告宁志友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7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X8天)、误工费3080元(110元/天X28天)、护理费733.36元(91.67元/天X8天)、法医鉴定费21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020元、打印复印费25元、快递费20元,合计15427.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华垫付医疗费5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迁安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原告开支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宁志友主张的交通费1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未在规定的日期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故对其误工日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徐建雄系冀B×××××号轿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伟华借用徐建雄的车,被告王伟华系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案外人徐建雄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志友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志友14833.36元(医疗费97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99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733.36元+车损1020元),扣除被告王伟华先行垫付的5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志友9233.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志友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1元X70%)。被告王伟华应赔偿原告宁志友318.5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评估费200元+打印复印费25元+快递费20元)X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志友各项经济损失9233.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志友各项经济损失97.31元。三、被告王伟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宁志友各项经济损失318.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王伟华垫付款56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