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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民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相斌、李荣惠诉王伟伟、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斌,李荣惠,王伟伟,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民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李相斌,男,生于1964年。原告:李荣惠,男,生于1974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伟,男,生于1985年。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经理。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炳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刘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相斌、李荣惠诉被告王伟伟、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斌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党泽奇、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建岐、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伟、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胜达公司由其员工王伟伟将其承包的丹阳廉租房第10号、11号楼的墙体内外粉刷、洒水、地平等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于2012年10月底完成全部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完成工程量,被告方应付给原告总工程款325206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胜达公司仅付给253806元,下欠71400元工程款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714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到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胜达公司款额承担代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工长王伟伟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王伟伟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及被告胜达公司欠款的事实。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2013)淅民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伟伟是被告胜达公司的工长,签订合同是其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胜达公司承担。被告王伟伟缺席无答辩。被告胜达公司缺席无答辩,但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施工项目说明一份,目的证明欠二原告施工款的详情。被告开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欠二原告任何款项。2、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胜达公司,因此,也无法代胜达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其工程款,综上,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王伟伟、被告胜达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方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方对被告胜达公司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的施工项目说明中第1项予以认可,第3项已重做,其他项目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被告开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各方对对方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书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胜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施工项目说明,只是当事人一方的陈述,除二原告认可的第一项外,其他项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2012年5月8日,胜达公司工长王伟伟为甲方与二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丹阳小区10号和11号楼的粉刷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10号楼和11号楼的室内外墙体粉刷和2至6层的楼面地坪以及室外洒水;付款办法:室内外粉刷全部结束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部分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合同价格:按图纸和实际面积每平方43元,另加1.5元外架拆除和工具线共计44.5元,最后按图纸面积计算;违约责任: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互相遵守,如有一方违约,付对方壹万伍仟元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施工,除室外洒水没做外,其他工程全部完工。被告胜达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70856元未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丹阳小区10号、11号楼系淅川县廉租房工程,该工程由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胜达公司,王伟伟是被告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胜达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5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工长王伟伟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依据该合同,二原告具体实施了约定的工作,也应获得相应的价款,被告王伟伟虽然是双方合同的签订人,但其行为是代胜达公司而实施工作的职务行为,其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胜达公司承担,因此二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胜达公司承担,被告王伟伟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认未对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洒水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依被告胜达公司计算为54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二原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其要求被告胜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胜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胜达公司权利义务终结的证明,故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被告胜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二原告依据被告胜达公司的工长王伟伟所签订的合同实施约定的工程,被告胜达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后对下欠部分应当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71400元应扣除其未做的洒水工程价款544元后应予支持。被告王伟伟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被告胜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代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相斌、、李荣惠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长王伟伟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相斌、李荣惠支付下欠工程款70856元。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淅川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在欠付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其向原告李相斌、李荣惠支付上述工程款。驳回原告李相斌、李荣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李相斌、李荣惠负担140元,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斐审判员 马华强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井金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