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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龙军、朱清与被告易国定、南京定花木业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军,朱清,易国定,南京定花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田龙军,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朱清,女,1990年5月19日生。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坤,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国定,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定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花木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9415-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新跃社区青赤路230号。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健华,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1765-7),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层。代表人孙海洋,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龙军、朱清与被告易国定、定花木业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坤、被告易国定、定花木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健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军、朱清诉称,易国定驾驶定花木业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田龙军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龙军、朱清两人受伤和苏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易国定和田龙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田龙军损失9513.40元(其中医疗费128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6元、误工费2936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845元、鉴定费50元和其他损失79.50元),赔偿朱清损失1019.50元(其中医疗费92.50元和误工费927元),合计10532.90元。被告易国定和定花木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易国定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易国定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6时50分许,田龙军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湖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赤路交叉路口处,��沿青赤路由南向北行驶易国定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龙军及苏A×××××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湖熟中队认定易国定、田龙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清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始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田龙军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用去医疗费6428.52元、交通费2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营养费96元(营养期限8天,每天12元)、护理费480元(护理期限8天,每天60元)和误工费2200元(田龙军在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16元,2012年10月田龙军领取工资716元)。交通事��同时造成田龙军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3845元,田龙军用去鉴定费50元。另查明,朱清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5.90元,损失误工费853元(朱清在凌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14元,2012年10月朱清领取工资961元)。原告田龙军、朱清受伤后,被告定花木业公司支付田龙军医疗费5141.62元,朱清医疗费513.40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往来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易国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田龙军、朱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其中的50%。经本院审核,原告田龙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409.52元(其中医疗费6428.5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6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200元和车损38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64.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内赔偿922.50元;原告朱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58.90元(其中医疗费605.90元和误工费8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龙军、朱清受伤后,被告定花木业公司已付医疗费5655.02元视作代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理应返还,应当从其应赔偿原告田龙军、朱清伤后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定花木业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田龙军损失12487.02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定花木业公司垫付医疗费5141.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清损失1458.90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定花木业公司垫付医疗费51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田龙军和被告定花木业公司各负担50元。被告定花木业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50元已由原告田龙军垫付,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于返还被告定花木业公司垫付医疗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田龙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