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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江、一审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江,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理贵,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江。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江、一审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理贵、李某案,被上诉人杨某江的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杨某江与某公司贺州项目部就贺州福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内外架搭建与拆除工程签订了《钢管内外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为被告搭建(包括拆除)贺州福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内外脚手架,双方对各部分脚手架的搭建要求及价格作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合同书后,杨某江按合同的约定进入工地组织施工。2012年3月9日,工地发生坍塌事故,由相关部门组成贺州福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地“3.9”事故调查组。2012年7月17日,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为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承载一区气楼支模架混凝土地板厚度不足,地表填土层发生沉降出现空鼓,支撑体系的稳固性遭到破坏以及立杆较稀、扫地杆和剪刀撑不足,在浇筑楼面混凝土施工时,支架发生倾斜,导致楼面坍塌。2012年8月31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贺平管函(2012)172号对事故调查组的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性质、责任的分析,准予结案等。2012年9月2日,原告杨某江与李某某签订《付款协议》,内容记载为:杨某江为李某某做贺州福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及附属工程项目内外架工程。现杨某江与李某某双方结算,李某某余欠杨某江工程款壹佰贰拾陆万陆仟捌佰肆拾陆元整(¥1266846元正),经双方协商同意,拆架前付叁拾万元(¥300000元正)。此余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第一个月付叁拾万元(¥300000元正),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第二个月付叁拾万元(¥300000元正),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三个月全额付清叁拾陆万陆仟捌佰肆拾陆元(¥366846元),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不按时付款,李某某承诺,每天付违约金伍仟元(¥5000元),此违约金从2012年9月2日开始计付,直到付完所有款项为止,如李某某付完拆架前叁拾万元(¥300000元)后,杨某江不拆架,杨某江承诺,每天付违约金伍仟元(¥5000元)直到拆完架为止。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代表:李某某,乙方代表:杨某江,担保人:蒋某荣”。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尚欠工程款666846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江与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签订钢管内外架租赁合同书。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后,原告杨某江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李某某余欠杨某江工程款1266846元正,被告签订协议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666846元,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付款协议因其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误解、对工程款的计算存在显失公平,认为协议无效,应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工程量及应付款项进行核算。该院认为,该付款协议是事故调查组在“3.9”坍塌事故责任调查报告中明确事故责任后,经过双方结算签订的付款协议,并且被告分两次履行了部分协议,因此,对两被告的辩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书约定每天违约金为5000元显然过高,原告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某公司项目部系由被告某公司设立,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管内外架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项目部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原告请求的666846元工程款及违约金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江工程款666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①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②其中366846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某公司对上述义务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74元,减半收取5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理据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付款协议》是“事故调查组在‘3.9’坍塌事故责任调查报告中明确事故责任后,经过双方结算签订”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付款协议》时,坍塌事故调查工作组的《关于贺州福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3.9”坍塌事故结案报告》及批复并未送达相关的单位或个人,上诉人并未知晓其具体内容。2、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一审查明的“李某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实互相矛盾。《付款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钢管租赁款给付的意向性协议,并未得到某公司的确认。李某某给付了两笔租赁款,不等于某公司已确认《付款协议》,正因为当事人之间未完全确定,所以才发生拖欠款项的纠纷。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以未经某公司确认的《付款协议》为案件的定案证据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对上诉人而言,《付款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对某公司而言,《付款协议》未经其确认,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另外,形成《付款协议》时,上诉人和某公司并未签收坍塌事故责任报告及批复,并不知晓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2、《付款协议》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款项。包括八大方面:一是六区钢管租赁款,未扣除上诉人自行搭建部分;二是仓库租赁款;三是氨机房仓库租赁款;四是七区钢管租赁款已多计;五是满堂架抱柱头增加费用5万元依合同不应由上诉人再付;六是协议外增加钢管费用19.8万元不应重复计算;七是超期租赁钢管租赁款,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未送达,责任不明,不能把合同超期的全部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八是支付杨家声搭龙门架人工钱3万元,某公司已替杨某江支付,应扣减或返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钢管内外架租赁合同书》履行中的工程款(包括租金)进行核算,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某公司既未作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甲方为某公司贺州项目部、乙方为被上诉人杨某江的《钢管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租赁方为案外人贺州福闰肉类加工厂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补充协议中所列198000元费用在结算时重复计算,《付款协议》所反映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款不相符。被上诉人杨某江、一审被告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某江对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相反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所做工程量比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所增加。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在无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究。而且从《钢管租赁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因工期紧迫,某公司贺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杨某江协商在原钢管租赁协议外增加部分材料,增加材料所发生的费用为原协议外增加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定案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胁迫的情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签订《付款协议》时《关于贺州福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3.9”坍塌事故结案报告》未送达双方当事人,《付款协议》是被上诉人杨某江单方制作,有八项工程款在《付款协议》中没有予以扣除,上诉人李某某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时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首先,《关于贺州福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3.9”坍塌事故结案报告》是对2012年3月9日当天坍塌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的分析和认定,该结案报告与被上诉人杨某江在事故发生前所做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计算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该结案报告是否送达双方当事人、何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前的工程款的结算,也不会使双方对结算结果产生重大误解。其次,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有八项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主张只有上诉人李某某的单方陈述,被上诉人杨某江并不认可,而上诉人李某某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八项工程款费用确系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李某某另向他人租赁钢管支出的费用或一审被告某公司代被上诉人杨某江支付了相关费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李某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李某某也按协议要求向被上诉人杨某江支付了两期工程款,而且在被上诉人杨某江提起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李某某也未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关于《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杨某江胁迫其签订《付款协议》,但不能陈述及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江如何对其使用暴力进行胁迫的具体情形,而且在《付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李某某也从未向任何机关、任何部门举报过被上诉人杨某江胁迫其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相反,上诉人李某某在《付款协议》签订后还部分履行了协议,因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江胁迫其签订《付款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付款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某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钢管内外架租赁合同书》履行中的工程款进行核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启动该鉴定程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付款协议》未得到某公司的确认、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公司从未对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有权与被上诉人杨某江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提出过异议,而且一审法院以《付款协议》及查明的事实判决某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后,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某公司对一审判决已经服判,因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付款协议》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江工程款666846元及相应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4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智文审判员  陈立峰审判员  严永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