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闵XX诉被告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XX,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14号原告闵XX,男,192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室。委托代理人闵XX(系原告闵XX女儿),住同原告闵XX。被告杜XX,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负责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闵XX诉被告杜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XX委托代理人闵XX、被告杜XX、被告XX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XX诉称,2013年3月9日上午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洪山路路口,原告遇绿灯由南向北行走在斑马线上,突然遭遇被告杜XX驾驶的牌号为鲁XX小客车倒车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手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等多处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XX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杜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83.6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29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固定支架和三角巾费用77.50元,合计44,545.10元,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6.40元。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认可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固定支架和三角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意见同被告XX上海公司,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护理费的承诺书是在私了的情况下出具的,现要求按保险公司和国家规定处理。被告XX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并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固定支架和三角巾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洪山路路口时,适逢被告杜XX驾驶牌号为鲁XX小客车倒车,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等多处骨折,先后花费医药费共计4,850元,其中被告杜XX垫付2,766.4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杜XX出具《承诺书》,言明其本人同意承担原告2个月的护理费7,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等多处骨折,经测量计算右上肢功能丧失10%(﹤25%),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杜XX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杜XX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杜XX出具的《承诺书》、交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被告杜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杜XX承担全部责任,而其肇事车辆在被告XX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杜X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两被告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固定支架和三角巾费用无异议,被告杜XX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上海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护理费。被告杜XX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恪守承诺承担原告2个月的护理费7,000元。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后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被告XX上海公司代被告杜XX赔付的护理费金额为1,800元(30元/天X60天);(三)营养费。原告所主张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60天,共计1,8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5,000元;(五)衣物损失费。原告虽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事故发生的季节,结合两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金额为200元。此外,被告杜XX在事发后垫付的2,766.4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闵XX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50元、医疗费4,85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34,111.50元;二、被告杜XX应赔偿原告闵XX护理费5,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766.40元后,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XX4,233.60元;三、驳回原告闵XX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456.50元,由原告闵XX负担63.50元、被告杜XX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