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越安分公司、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越安分公司,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08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毅、何锡忠,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越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文雄,经理。被告: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秋霖,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联,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志鸣,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越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越安分公司)、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及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平毅及被告机电越安分公司、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鸣、李志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森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机电越安分公司与蒂森公司就“珠江新城核心区金穗北区建设项目”的电梯工程,签署《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所涉32台扶梯,11台直梯,设备合同总价款16351300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机电越安分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即3270260元;在电梯分批到货并验收合格收到蒂森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机电越安分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款的75%即1226247.5元;在电梯扶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机电越安分公司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所有运行相关证照后,且收到蒂森公司的相关款项申请15个工作日内,机电越安分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即817565元;机电越安分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周,应支付该期应付款0.5%的罚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积极履行义务,28台扶梯、11台直梯共39台电梯于2011年1月全部分批次送到工地交付给机电越安分公司并开始安装。至2013年7月,39台电梯分批次全部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及电梯登记证和使用证,办理了移交,给用户使用至今。另4台扶梯因业主及机电越安分公司的原因没有履行,故实际履行28台扶梯、11台直梯共39台电梯,总价款15123500元,相应的付款比例不变。机电越安分公司已支付电梯设备款14367325元,第三期款项即合同总价款5%计756175元,经蒂森公司多次请求,机电越安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蒂森公司最后一次递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3年7月。根据合同约定,机电越安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即以75617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1日共计15123.5元(756175x0.5%x4=15123.5元)。机电越安分公司是机电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应对机电越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蒂森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机电越安分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电梯设备第三期款项756175元;2.机电越安分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15123.50元(违约金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机电公司对机电越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机电越安分公司与机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蒂森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机电越安分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电梯设备第三期款项817565元。原告蒂森公司将诉求理由中的关于电梯合格数量、移交数量及已付款项的陈述更正为:至2013年9月,43台电梯分批次全部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以及电梯登记证和使用证,办理了移交,给用户使用至今。上述合同实际履行交付的电梯是32台扶梯、11台直梯,共43台电梯,设备总价款是16351300元,相应的付款比例不变。机电越安分公司在合同履行初期,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1日前分9次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15533735元,但第三期款项合同总价款的5%即817565元,经蒂森公司多次请求,机电越安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蒂森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购销合同》;2.设备交接单及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单;3.律师函及邮政快递单;4.机电越安分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项的记录;5.致机电越安分公司函;6.43台电梯验收发证时间汇总表及电梯安装检验合格证。被告机电越安分公司、机电公司辩称:我方确认未付蒂森公司设备款817565元。我方非有意拖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蒂森公司必须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电梯经过我方及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取得相关证照后,方由我方向蒂森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但至今蒂森公司仍有部分电梯未经我方验收,但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点、第5点及第9点的相关约定,蒂森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方现无需支付涉案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蒂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机电越安分公司、机电公司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移交情况汇总表及移交记录表;2.蒂森公司收文情况汇总表及机电公司致蒂森公司的相关函件;3.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会议纪要;4.蒂森公司人员施工照片;5.《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蒂森公司与机电越安分公司就“珠江新城核心区金穗路北区建设项目”的电梯工程,签署《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所涉32台扶梯,11台直梯,总价款163513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分三期付款:(1)定金:在购销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机电越安分公司支付本购销合同总价款的20%,即3270260元作为购销合同定金。(2)到货付款:在电梯分批到货并验收合格,收到蒂森公司的付款申请15个工作日内,机电越安分公司支付本购销合同价款的75%;(3)竣工付款:在电梯扶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机电越安分公司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所有运行相关证照后,且收到蒂森公司的相关款项申请15个工作日内,机电越安分公司支付本购销合同总价款的5%。蒂森公司同时需提供设备购销合同总价5%的质保期银行保函。如机电越安分公司未能按购销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须向蒂森公司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5%的罚款。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十条对机电越安分公司的责任约定:(1)设备到货前,负责向当地质监站及技监站办理告知手续,且承担相应费用并达到质检站及技监局提出的要求。(2)购销合同签订后,派技术人员指导及跟进电梯、扶梯、人行步道的预埋工作。(3)安装调试电梯,使其技术参数到达机电越安分公司与业主合同的规定,调试完成后出具检测报告。(4)负责电梯、扶梯、人行步道的图纸深化设计和现场尺寸复核,图纸应是蓝图,应有设计章且经机电越安分公司及设计院认可。(5)负责安装质量的监控及安装工程的协调。(6)设备安装结束后,向当地技监局提出验收申请且承担相应费用。(7)负责出具产品供货证明书及检测报告。(8)负责施工过程中蒂森公司人员的安全。(9)负责施工过程中质保资料和验收资料(包括竣工图)的编制,编制质量符合技监局、质监站、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另约定附件1-2为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且具有同等效力,其中附件1为技术规范,附件2为安装合同。蒂森公司与机电越安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蒂森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作为购销合同附件的《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购销合同中的电梯扶梯总价为1448700元。蒂森公司在接到机电公司进场安装通知并办理进场安装手续后,机电公司收到蒂森公司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机电公司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即724350元给蒂森公司。电梯、扶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机电公司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所有运行相关证照后,且收到蒂森公司的款项申请10个工作日内,机电公司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即724350元,作为结算款给蒂森公司(竣工付款可分批结算)。安装合同条款不影响且附加于主合同条款,安装合同与主合同如有分歧,以主合同为准。购销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依约将购销合同项下的43台电梯运至机电越安分公司指定的广州市珠江新城金穗路北区建设项目工地,进行安装并交付给机电越安分公司。至2013年9月16日43台电梯全部通过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所的检测,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所出具了全部43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安装地址为广州市珠江新城金穗路北区建设项目工地,维护保养单位为蒂森公司,并出具了43份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制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机电越安分公司亦确认电梯质量合格。机电越安分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前分9次支付蒂森公司合同总价款的95%即15533735元,至此第一期、第二期款项支付完毕,余款817565元未付。蒂森公司遂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3年9月22日,机电公司致函蒂森公司,称蒂森公司在金穗北项目通过机电公司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的电梯有7台,扶梯28台,合计35台。但诉讼过程中,机电公司称尚有14台电梯机电公司尚未验收。又查:机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越安分公司系机电公司的分公司。蒂森公司因涉案安装合同的履行与机电公司产生承揽合同纠纷,蒂森公司已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蒂森公司与机电越安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双方对机电越安分公司尚余第三期货款817565元未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期货款817565元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购销合同约定全部43台电梯通过机电越安分公司及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所有运行相关证照后,机电越安分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款817565元。机电越安分公司称部分电梯尚未经机电越安分公司验收故拒付剩余货款,对机电越安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全部43台电梯已送至机电越安分公司指定的建设项目工地并已安装。电梯已经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安全检验合格,机电越安分公司亦确认电梯质量合格。合同虽约定全部电梯应经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所有运行相关证照,但合同未明确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电梯运行相关证照的具体内容。现蒂森公司提供了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制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因机电公司及机电越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电梯所有运行相关证照的具体内容,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应经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所有运行相关证照的条件已经成就。2、购销合同第十条第3、5、9点关于蒂森公司责任的约定,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等同于购销合同中第三期货款的付款条件;机电越安分公司不得以蒂森公司未履行购销合同第十条第3、5、9点的责任为由拒付剩余货款。3、在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全部电梯进行了验收的情况下,机电越安分公司怠于履行对全部电梯的验收义务,致使付款条件不成就,其过错在于机电越安分公司。机电越安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本院认定蒂森公司已向机电越安分公司交付全部43台电梯,蒂森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机电越安分公司应向蒂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7565元,机电公司作为机电越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机电越安分公司应付剩余货款8175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蒂森公司现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机电越安分公司及机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17565元,本院予以支持。蒂森公司另诉请机电越安分公司及机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货款为总货款的5%,也即意味着全部43台电梯整体符合付款条件后,机电越安分公司方向蒂森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而43台电梯于2013年9月16日方全部取得安全检验标志,至此蒂森公司方有权向机电越安分公司提出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申请;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机电越安分公司应在蒂森公司提出付款申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但蒂森公司未向机电公司及机电越安分公司就全部剩余款项提出付款申请即诉至法院并就逾期付款主张违约金,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请求付款程序,蒂森公司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蒂森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越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17565元;二、被告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越安分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6元,减半收取6063元(该款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越安分公司负担5952元(该款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越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倩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