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陈炬、被告人施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大量透支消费。截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122.3元。此后,交通银行多次通过打电话、上门、邮寄缴款告知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欠款,但被告人陈某某拒不还款。被告人陈某某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于2012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全部归还透支的款项及相关的滞纳金、利息、超限费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书证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本金达人民币141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以其财产进行高消费活动。(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毅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刑事禁止令的特别提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第十一条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