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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8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8381号原告张XX,女,汉族。被告董XX,男,汉族。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生育一女取名董XX,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彼此由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豪无家庭责任感,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其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XX年生育一女取名董XX,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彼此由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张XX起诉与被告董XX离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主张与被告董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革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