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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凤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梅,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凤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凤梅于2013年5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民选与被上诉人刘凤梅之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21时30分,胡超杰驾驶豫NA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岚济线自西向东行至费县梁邱镇北外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凤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勘验,作出(2012)第201212242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逃逸方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超杰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凤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凤梅受伤后入住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治疗2天,后转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2108.65元。刘凤梅的伤情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6月18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凤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凤梅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治疗费约人民币4000元;刘凤梅支出鉴定费1300元。刘凤梅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刘凤梅在城镇居住经商一年以上。原审另查明,刘凤梅与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刘凤梅的豫NA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座×2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刘凤梅与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超杰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刘凤梅无责任,刘凤梅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其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要求保险人赔偿刘凤梅遭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方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按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刘凤梅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刘凤梅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刘凤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08.6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064.1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19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720.8元(20442.62元/年÷365天×酌定1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338.79元,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凤梅5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梅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对方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刘凤梅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能因对方车辆逃逸而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即使不让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只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3、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凤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凤梅的损失应否先扣除对方车辆应予承担的交强险部分;2、上诉人应否按照主次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胡超杰驾驶豫NA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凤梅受伤,对方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清楚。刘凤梅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有权要求侵权致害人,即本案交通事故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豫NA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刘凤梅作为车上人员,亦有权要求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刘凤梅作为赔偿请求权人诉请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按照主次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合同所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诉讼费等问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除了应当在投保单上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等问题,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知悉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刘凤梅作为投保人虽然在投保单上类似于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但该内容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提前印制的格式化内容,亦未对字体作任何特殊处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而且,投保人签名处系整张投保单中投保人唯一可以签名的地方,刘凤梅在此处签名应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并非是单独对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确认,不能以此证明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