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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5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258号原告:卢某甲,女,200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红梅,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乙,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卢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被告卢某乙系其父亲,2008年10月27日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其母李红梅离婚,其由李红梅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因入学、生活及医疗开支不断增加,其母有病,收入有限,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乙辩称,其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没有经济能力,负担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系被告卢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红梅婚生子。被告卢某乙与李红梅于2008年10月27日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李红梅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现原告已入学学习。另查明,被告卢某乙还有一女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2008)雁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卢某乙与原告之母李红梅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卢某甲与其母李红梅共同生活,被告卢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现原告年龄增长生活开支相应增大,依据生活需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已超出合理范围,应结合原告实际生活需求及当地生活水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按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卢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