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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7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军与王明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王明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151号原告于军,男,1960年2月5日出生。被告王明月,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于军与被告王明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军诉称: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居住,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房租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甲方):于军,承租人(乙方):王明月,居间人(丙方)北京鼎诚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南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租金为每月4800元。押金为4800元。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于2013年10月2日交押金4800元,剩余12月房款于2013年10月15日至18日交付清。后双方签订物业验收单,双方2013年10月4日交房。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物业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达7日以上,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军房屋租金四千八百元及迟延给付房租的违约金四千八百元(以上共计九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明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