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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6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学校与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6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学校,住所地北京市×××5号。法定代表人秦士旺,校长。委托代理人柳云朋,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2002年7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1(陈××之母),1974年1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2(陈××之父),1968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男,2002年3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1(梁××之母),1974年8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2(梁××之父),1975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培,女,198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广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学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初字第5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陈××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北京××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习。2013年3月23日晚,课间休息时老师分发爆米花,同学梁××抢我自带的食物后跑出教室,我追出教室,当我跑到刘培培身边时,刘培培向后伸腿将我绊倒,致我摔倒,脸撞到了楼道内的花盆上,后家长带着我赴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面部皮裂伤。刘培培与陈××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导致陈××受伤,××学校未尽到管理的义务,梁××的家长也未尽到教育的义务,××学校、刘培培、梁××的行为均与陈××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要求××学校、刘培培、梁××赔偿我的医疗费7209.3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459.3元。梁××辩称:我不是故意造成陈××受伤,在此次事件上没有责任,故我不同意对陈××进行赔偿。刘培培辩称:××学校系成人培训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培训存在明显过错。老师分发爆米花是事情的起因,此与教学无关;陈××作为未成年人参加培训,监管义务已经转移到培训学校,学校没有尽到监管义务造成学生受伤,应承担责任;我所在的位置是公共场所,梁××从我面前跑过,我才向后抬腿,所以我没有过错,所以我只愿承担10%的责任。××学校辩称:事发区域不在教学区内,陈××受伤不是老师的直接行为造成的,刘培培绊倒陈××,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其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培训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该培训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梁××、陈××先后跑离教室,××学校均未发现,证实在课间休息期间,××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存在疏漏,对于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管理义务的××学校未尽到该义务,故应由其承担60%的主要责任;刘培培未尽到注意义务,向后退步将陈××绊倒,致陈××受伤,其系直接责任人,故其应承担15%的责任;梁××抢夺陈××的食物是事件的起因,故其应承担15%的责任;陈××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楼道内奔跑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其应承担10%的责任。陈××索要医疗费、误工费有单据、证明予以佐证,对上述二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陈××索要交通费,因急救费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对未能提供相关单据的部分,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且陈××索要数额合理,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就陈××索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陈××系未成年人正处在发育期间,受伤后又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治疗,其身体、精神受到较大创伤,亦影响了本人学习,确有增加营养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故对该二项诉请予以支持,但陈××索要数额过高,予以适当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培培赔偿陈××医疗费一千零八十一元四角、误工费二百四十七元五角、营养费九十元、交通费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百五十元,共计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九角;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学校赔偿陈××医疗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五角八分、误工费九百九十元、营养费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共计九千零三十五元五角八分;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梁××的法定代理人梁×2、孙×1赔偿陈××医疗费一千零八十一元四角、误工费二百四十七元五角、营养费九十元、交通费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百五十元,共计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九角;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后,××学校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培培伸腿绊倒陈××,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负主要责任。梁××抢了陈××自带的食物导致追跑,梁××及其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陈×2作为陈××的第一监护人,在课间休息时,不在家长等候区等候,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我方不存在未尽看护义务的情形,即使适当补偿也不应承担6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培培均同意原判。梁××及其法定代理人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陈××与梁××均系××学校的课外培训学生。2013年3月23日16时至18时30分,陈××在位于东方银座的××学校学习。期间,梁××抢了陈××自带食物跑出教室,陈××追出。适遇刘培培向后退步,将陈××绊倒,致陈××的头部撞到楼道内的花盆,粉碎的花盆将陈××面部扎伤。后在家长的带领下陈××就医于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经诊断为面部皮裂伤(20CM,深达皮下组织),当日实施了清创缝合手术,为就医陈××花费医疗费7209.3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发现场照片2张、陈××受伤照片10张,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及陈××受伤情况。2、××学校听课证,证实陈××在××学校上课。3、诊断证明书2张,医疗手册1本、影像片8张,证实陈××面部皮裂伤,2013年3月23日行”清创缝合”手术,术后休息2周。4、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急救收费专用收据2张,证实陈××花费急救费400元。5、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5张,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2张,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收据各1张,北京市帝思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首都儿科医学科技开发中心出具的发票各1张,证实陈××为就医花费医疗费7173.3元,挂号费收据7张证实陈××花费挂号费47元。6、北京市伟嘉华牙科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1因孩子摔伤,于2013年3月24日至4月1日、6月6日、7月29日请假11天,扣除工资共计1650元。对上述证据,××学校、刘培培、梁××均无异议。××学校、刘培培、梁××均未提供证据。另,原审法院依职权赴北京市东城公安分局东直门派出所、东方银座保卫部调取了如下证据:东直门派出所对刘培培、李×1的询问笔录,东方银座保卫部留存的事发视频,证实事发的全部过程。对上述证据陈××、××学校、刘培培、梁××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坚持自己主张,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陈××在跑动中适遇刘培培向后退步,致陈××绊倒受伤。刘培培虽系直接责任人,但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其就陈××之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发时陈××于××学校学习,该期间内对陈××监护管理之义务转至××学校,且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应负有更为审慎的监护管理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学校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期间,未发现梁××、陈××追跑之危险行为,亦未能对该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综合其未尽应有监护管理义务之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其就陈××之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梁××、陈××之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陈××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所作确定并无不妥。××学校上诉坚持认为刘培培应承担主要责任,梁××、陈××之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陈××负担15.6元(已交纳),刘培培负担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学校负担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梁××负担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北京××学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 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玉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