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贺孝华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贺孝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99号。诉讼代表人王啸,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贺孝华(曾用名贺孝中),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孝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长雨检刑诉(2013)56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控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啸、被告人贺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贺孝华与他人共同出资在长沙市注册成立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贺孝华伙同他人虚构工程与多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以收取建筑工程信誉金的方式骗得他人财物21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转账凭条、转账支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方甲、李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乙、何某甲、何某乙、邬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贺孝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孝华、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子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贺孝华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贺孝华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99号成立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被告人贺孝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贺孝华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他人以被告单位湖南���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构工程与被害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取信誉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方乙、何某甲、何某乙、邬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总计人民币2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6月份,被害人方乙通过他人介绍与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谭某某(另案处理)认识,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贺孝华及谭某某在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谎称可将该公司位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科技园的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给被害人方乙施工为由骗得其信任,并在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后以收取“合同信誉金”的名义骗得40万元。2、2010年6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得知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科技园有土石方工程,遂至该公司了解情况,后被告人贺孝华及谭某某谎称该工程属实并可将部分土石方工程交由其施工���由骗得其信任。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贺孝华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后,以收取“合同信誉金”的名义骗得15万元。3、2010年6月份,被害人邬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称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科技园有土石方工程遂至该公司了解情况,后被告人贺孝华及谭某某谎称该工程属实并可将部分土石方工程交由其施工为由骗得其信任。2010年7月6日,被告人贺孝华与被害人邬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后,以收取“合同信誉金”的名义骗得其80万元。4、2010年7月底,被害人何某乙通过他人介绍称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科技园有土石方工程遂至该公司了解情况,后谭某某谎称该工程属实并可将部分土石方工程交由其施工为由骗得其信任。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贺孝华与被害人何某乙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后,以收取“合同信誉金”的名义骗得30万元。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贺孝华又以该公司项目转至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为由骗得被害人何某乙“合同信誉金”20万元。5、2010年8月底,被害人何某甲、黄某通过他人介绍称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有一土石方工程遂至该公司并了解情况,被告人贺孝华谎称该项目属实并向其出示称2010年8月30日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的账户余额为4亿9千7百万元的《账户基本信息查询》骗取被害人信任。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贺孝华在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与被害人何某甲、黄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以“土石方押金”的名义骗得30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贺孝华因本案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因此于2013年3月5日将被告人贺孝华抓获。被告人贺孝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乙、何某甲、何某乙、邬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被诈骗的事实。2、证人方甲、李某、唐某某、胡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其中证人方甲、李某证明2010年6月25日根据被害人方乙的要求找到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谭某某交纳了现金22万元作为“合同信誉金”,谭某某随后即出具了《收据》等事实。证人唐某某(时任湘潭大学城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主任)证明2010年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贺孝华曾到该科技园洽谈,说要来投资5亿元左右开办1个生物制品基地,需要500亩地。湘潭大学城科技园要求他先汇来1亿元保证金,才会签订协议,但事后他没有汇来1分钱保证金,后来就没有再洽谈了。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何的纸质协议。证人胡某某证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谭某某,通过谭某某又认识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孝华。谭某某说该公司在湘潭大学城有1个投资5亿元的生物工程项目。胡某某想在该项目接点土方项目做,因自己资金不够想找人合作,就找到了被害人方乙,并于2010年6月15日带被害人方乙到了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谭某某向被害人方乙作了介绍。事后被害人方乙同意以每方2元钱给胡某某提成。2010年6月21日胡某某与被害人方乙到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贺孝华见面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该公司要求被害人方乙交40万元信誉金,被害人方乙付了20万元,另外胡某某出了20万元,钱都交给了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贺孝华。但该公司的项目一直没有开工。胡某某也联系不到被告人贺孝华。证人���某某(时任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证明2007年左右该公司在湖南省湘潭的生物工程项目立项,但没有启动,2009年下半年谭某某先后到湘潭市发改委投资处、湖南省发改委工业处办理了立项有效期延期手续。2010年,胡某某得知该项目,他想接工程,就叫来被害人方乙来谈土方工程的事,后来他们就与谭某某和被告人贺孝华一起谈好给湘潭工地70万方土方的工程,但是要交给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信誉金40万元,胡某某交了20万元,签合同后,因为被告人贺孝华资金没到位就一直无法开工,直到2011年1月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钱解散,钱都被被告人贺孝华用了。现在谭某某也和被告人贺孝华失去联系,找不到他。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转账凭条与加盖“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贺��华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作为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被害人方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城科技园的湘潭晓华生物制品总厂建厂工程的70万方土石方工程交予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时间定在2010年7月底,合同签订当日被害人需交付保证金40万元,于进场后次日退还等相关事项。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贺孝华作为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以“合同信誉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方乙所交的的40万元,其中2010年6月25日被害人方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人贺孝华账户内转账支付13万元。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转账凭条与加盖“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贺孝华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害人何某甲、黄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工业园的湘潭晓华生物制品总厂建厂工程的70万方土石方工程交予被害人施工,开工时间定在2010年9月中旬,合同签订次日被害人需交付保证金30万元,于进场后次日退还等相关事项。2010年9月3日被害人黄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人贺孝华的账户内转账支付30万元,当日被告人贺孝华作为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以“土石方押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何某甲、黄某所交的30万元。5、被告人贺孝华作为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人贺孝华作为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承诺欠被害人何某甲、黄某的工程信誉金30万元于2011年1月10日退还。6、《土方工程施工合���书》与加盖“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贺孝华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作为湖南省郴州市某某机械土石方工程队代表的被害人何某乙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城科技园湘潭晓华生物制品总厂建厂工程的80万方土石方工程交予被害人施工,开工时间定在2010年8月中旬,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需交付合同信誉金50万元,于进场后次日退还等相关事项。2010年8月14日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贺孝华作为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以“合同信誉金”的名义分别收取被害人何某乙所交的20万元与30万元,共计50万元。7、《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财务凭证与加盖“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贺孝华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作为湖南省某某装饰总公司代表的被害人邬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城科技园湘潭晓华生物制品总厂建厂工程的200万方土石方工程交予被害人施工,开工时间定在2010年7月,合同签订次日内被害人需交付合同信誉金80万元,于进场后次日退还等相关事项。2010年7月8日被告人贺孝华作为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以“合同信誉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邬某某所交的80万元。8、《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加盖“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被告人贺孝华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作为湖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代表的被害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大学城科技园湘潭晓华生物制品总厂建厂工程的50万方土石方工程交予被害人施工,开工时间定在2010年7月,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需交付合同信誉金15万元,于进场后次日退还等相关事项。2010年6月30日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贺孝华作为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以“合同信誉金”的名义分别收取湖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某)所交的10万元与5万元,共计15万元。9、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王某某提交的被告人贺孝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业务专用章”的《账户基本信息查询》,该《账户基本信息查询》称2010年8月30日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余额为4亿9千7百万元。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2013年7月出具的《查询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余额为4.38元。11、辨认笔录,证明案发之后,被害人王某某、何某甲经辨认后指认在签订合同时,谭某某始终在场。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份转让协议书等,证明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贺孝华与他人共同出资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99号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1千万元,其中被告人贺孝华出资560万元,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3、湖南省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湘潭晓华生物制品总厂建厂工程审批手续。14、湖南省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湘潭天易示范区有湘潭晓华生物制品总厂开发项目。15、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关于申请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除虫菊素水乳生物农药产业化项目续期报告》、湖南省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呈报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除虫菊素水乳剂生物农药产业化项目备案的请示》与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除虫菊素水乳剂生物农药产业化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呈报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除虫菊素水乳生物农药产业化项目,项目位于湖南省湘潭高新区新材料园内竹埠港化工区,申报总投资51092万元,均为企业自筹。16、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证明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计划在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投资45亿元建设“湖南晓华科技工业园”,整体规划5千亩。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付定金5千万元。17、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贺孝华于2013年3月5日21时许在浙江省温州火车站一楼售票大厅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8、被告人贺孝华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贺孝华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19、被告人贺孝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贺孝华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称:“因为公司资金短缺,想通过虚构合同这种方式进行融资”,还供述称:“既然到了这一步,即便是违法犯罪我也要试一试,我想搏一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贺孝华作为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孝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南晓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孝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