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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群众。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牛武平,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未刑诉(2013)14-Ⅱ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璞、郭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牛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份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指使张某(已判刑),先后八次从家中偷拿奶奶李某存款单及身份证,交给被告人贾某,由被告人贾某到武安市工商银行取走李某人民币165375.4元(本金165000元,利息375.4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供述;失主李某陈述;证人骈某某证言;武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武安宝塔支行取款凭证;辨认笔录;指认取款地点照片;武安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抓获证明;贾某在逃登记/撤销表;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贾某现实表现证明;(2013)武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指使张某多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张某奶奶李某存款单及身份证盗出,交给贾某,将钱取出后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违法前科,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