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9-28
案件名称
李显、梁啟森、陈祖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显;陈祖雪;梁启攵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显(绰号:烂仔),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铁山港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6月29日被北海市铁山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啟森(绰号:大老鼠),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祖雪(绰号:阿捏),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梁啟森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陈祖雪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梁啟森、陈祖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一)被告人李显、陈祖雪、梁啟森抢夺犯罪事实 1、2013年4月26日下午17时许,陈某(绰号:黑五,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显、陈祖雪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长兴电动车配件商行门前路段时,见妇女庞某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陈某提议抢夺该女子的挎包,被告人李显、陈祖雪表示同意。后陈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庞某,由陈祖雪、李显共同动手夺走庞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2400元,一台价值324元黑色酷派手机)。得逞后,李显、陈祖雪、陈某各分得700元,黑色酷派手机归陈祖雪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门头村22号被告人陈祖雪家中处收缴上述赃物手机归案并依法发还。 2、同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梁啟森驾驶摩托车搭载“阿某”(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铁山港区康镇财务所门前路段时,见妇女谭某1驾驶电动车搭女儿途经该处,被告人梁啟森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由“阿某”动手夺走谭某1的粉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2920元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一台,现金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被告人梁啟森的出租屋处收缴上述赃物手机归案并依法发还。 (二)被告人李显、梁啟森抢劫犯罪事实 事前,被告人李显、梁啟森经商谋后,由李显携带西瓜刀、折叠刀各一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梁啟森到北海市区寻找作案目标。 1、2013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显驾驶摩托车搭载梁啟森窜至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三合口村三合口市场家私城门前路段时,见妇女马某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被告人李显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由梁啟森动手夺走马某的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720元的红色诺基亚5250手机一台,现金1500元、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显身上收缴现金434.50元、上述赃物手机及马某本人驾驶证归案并依法发还。 2、同年5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显驾驶摩托车搭载梁啟森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亚洲铝材门前路段时,见女青年童某1与女友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被告人李显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由梁啟森动手欲夺走童某1拿在左手上的女式手提包,但由于童某1紧紧抓住包而未得逞。之后被告人李显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梁啟森往西南大道方向行驶七十米处,见到妇女王某1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电动车踏板上放有一个女式手提包,被告人李显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由梁啟森动手夺走该包(包内有现金590元、一张王某1身份证、一个金某钱包、一本驾驶证、一台价值170元诺基亚2511手机、一台价值300元的hyundai手机、5张银行卡等财物)。得逞后,被告人李显驾驶摩托车搭载梁啟森到北海市海城区洪恩集团门前人行道上进行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李显所驾驶摩托车坐垫上缴获西瓜刀一把,从李显身上缴获折叠刀一把。收缴上述赃款赃物归案并依法发还。 2013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李显协助公安机关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门头村22号将被告人陈祖雪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合格证,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估价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作案工具、赃物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梁啟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显、梁啟森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陈祖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祖雪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显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其不是为抢劫带刀,刀是做工用的。事前没有与梁啟森商谋过抢包,是被告人梁啟森临时起意去抢的,其没有动手抢。其不是分赃时被抓的,而是准备进行分赃时被抓的。 被告人梁啟森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其不是抢劫而是抢夺,其不知道被告人李显带刀。 被告人陈祖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显、陈祖雪、梁啟森抢夺犯罪事实 1、2013年4月26日下午17时许,陈某(绰号:黑五,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显、陈祖雪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长兴电动车配件商行门前路段时,见妇女庞某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陈某提议抢夺该女子的挎包,被告人李显、陈祖雪表示同意。后陈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庞某,由陈祖雪、李显共同动手夺走庞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2400元,一台价值324元黑色酷派手机)。得逞后,李显、陈祖雪、陈某各分得700元,黑色酷派手机归陈祖雪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门头村22号被告人陈祖雪家中处收缴上述赃物手机归案并依法发还。 2、同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梁啟森驾驶摩托车搭载“阿某”(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铁山港区康镇财务所门前路段时,见妇女谭某1驾驶电动车搭女儿途经该处,被告人梁啟森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由“阿某”动手夺走谭某1的粉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2920元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一台,现金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被告人梁啟森的出租屋处收缴上述赃物手机归案并依法发还。 (二)被告人李显、梁啟森抢劫犯罪事实 事前,被告人李显、梁啟森经商谋后,由李显携带西瓜刀、折叠刀各一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梁啟森到北海市区寻找作案目标。 1、2013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显驾驶摩托车搭载梁啟森窜至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三合口村三合口市场家私城门前路段时,见妇女马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被告人李显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由梁啟森动手夺走马某的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720元的红色诺基亚5250手机一台,现金1500元、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显身上收缴现金434.50元、上述赃物手机及马某本人驾驶证归案并依法发还。 2、同年5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显驾驶摩托车搭载梁啟森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亚洲铝材门前路段时,见女青年童某1与女友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被告人李显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由梁啟森动手欲夺走童某1拿在左手上的女式手提包,但由于童某1紧紧抓住包而未得逞。之后被告人李显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梁啟森往西南大道方向行驶七十米处,见到妇女王某1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电动车踏板上放有一个女式手提包,被告人李显即驾驶摩托车靠近,由梁啟森动手夺走该包(包内有现金590元、一张王某1身份证、一个金某钱包、一本驾驶证、一台价值170元诺基亚2511手机、一台价值300元的hyundai手机、5张银行卡等财物)。得逞后,被告人李显驾驶摩托车搭载梁啟森到北海市海城区洪恩集团门前人行道上准备进行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李显所驾驶摩托车坐垫上缴获西瓜刀一把,从李显身上缴获折叠刀一把。收缴上述赃款赃物归案并依法发还。 2013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李显协助公安机关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门头村22号将被告人陈祖雪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显、梁啟森、陈祖雪犯罪时已满18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显、梁啟森、陈祖雪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李显、梁啟森在北海市海城区洪恩集团路段翻查一个女士挎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显带路下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门头村22号将被告人陈祖雪抓获。 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显所驾驶的摩托车座鞍上缴获西瓜刀一把(黑色刀柄,长约40公分),在被告人李显身上缴获不锈钢折叠刀一把(打开时长约20公分);在被告人李显、梁啟森身上搜出人民币1145元、诺基亚1800型号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一部、马某姓名的驾驶证一本、橘黄色女士挎包一个,挎包内有居民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钱包一个、诺基亚5250型号手机一部、HYUNDAI手机一部,黑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人梁啟森居住的出租屋内搜出涉案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陈祖雪居住的屋内搜出涉案的黑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显、梁啟森折叠刀一把、西瓜刀一把、人民币1145元、女士手提包一个、摩托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马某驾驶证一本、王某1身份证一本、银行卡五张、诺基亚5250型号手机一部、诺基亚1800型号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金立牌手机一部,HYUNDAI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梁啟森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李显、陈祖雪coolpad牌手机一部;并将人民币590元、五张银行卡、居民身份证发还被害人王某1,将白色三星牌手机发还被害人谭某1,将人民币434.50元、诺基亚5250型号手机、驾驶证发还被害人马某,将coolpad牌手机发还被害人庞某。 5、手机发票、合格证:证实诺基亚5250型号手机所有人为被害人马某,coolpad牌手机所有人为被害人庞某,白色三星牌手机所有人为被害人谭某1。 6、证明:公安机关证实被害人谭某1在北海市铁山港区被飞车抢夺及被抢物品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8、毒品检验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显、梁啟森、陈祖雪经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三被告人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17时许,其驾驶电动车途经合浦县V门前时,被人飞车抢走其背在身上的背包,包里有3000元现金、黑色手机等物品。由于车速快,其未看清摩托车上共有几人。 2、被害人谭某1陈述:证实2013年4月28日14时许,其开电动车搭载女儿途经北海市铁山港区时被两名男子开摩托车抢走了一个包,包内有2000元现金、白色三星i9300手机等物品。 3、被害人马某陈述:2013年5月2日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三合口时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了一个包,包内有诺基亚5250型号手机、现金约1500元、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其被抢包时没有被拖曳,抢包的人应该是拿了一把很锋利的刀一下子把包割断了。 4、被害人童某1陈述:证实2013年5月2日21时左右,其与朋友骑电动车途经南珠大道路段时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包,由于其紧紧抓住包,两名男子没有得逞,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穿一件白色运动衫。 5、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3年5月2日20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途经北海市珠车站路段时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包,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穿一件白色上衣。其包内有500多元现金、5张银行卡、身份证、汽车驾驶证、金某钱包、现代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显供述:201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啟森去买白粉时,问其是否一起开车去抢东西,其不同意。当日13时许,被告人梁啟森又问其是否一起开车去抢东西,其犹豫了一下就答应了。当日17时许,其和被告人梁啟森在三合口菜市场出来大概100米的地方,抢了一个好像开电动车女子斜跨在肩上的包,包里有1500元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还有一些其他东西,因觉得其他东西没有用,被告人梁啟森把包丢在路上了。当晚20时30分左右,其和被告人梁啟森开车到南珠大道,见两个女人开着一辆电动车,搭车的女人拿着手包放在大腿上,其开车靠近电动车,被告人梁啟森用力扯那女人的包,但由于没有扯断包带,所以没有抢到这个女人的包。其和被告人梁啟森继续往前开车大约七、八十米时,在南珠汽车站与西南大道之间的南珠大道上抢了一个开电动车女子的橘黄色包,包里有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牌子不详的手机,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五、六天前,其还和“捏仔”(即被告人陈祖雪)、“黑五”(即陈某)在合浦鼎酷KTV门前抢了一个骑电动车女子的蓝色挎包,包里有现金2400多元和一台手机,其和“捏仔”、“黑五”每人分得300元钱,“黑五”拿300元去买白粉,剩下的钱“黑五”拿走了,还有一台手机“捏仔”拿去用了。2013年5月2日被收缴的两把刀是其的,一把西瓜刀是其做农活时用的在实施抢夺时放在摩托车坐鞍上,一把折叠刀其放在裤袋里。带刀是怕被群众抓到被打拿来防身用的。因没钱吸毒所以抢东西。 2、被告人梁啟森供述:2013年4月28日15时左右,其开摩托车搭载“阿某”在寻找作案目标,路过香江酒店路段时,看到一个女人开电动车搭着一个小孩,“阿某”就让其开车接近,当两辆车差不多平行时,“阿某”就伸手抢走那名女子的手包,包里有现金20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2013年5月2日10时许,其去买白粉时见到被告人李显,问他是否一起开车去抢东西,被告人李显不同意。当日13时许,其见到被告人李显开摩托车路过,问他是否一起开车去抢东西,被告人李显同意了。当日17时许,其和被告人李显来到三合口菜市场出来大概100米的地方时,被告人李显开车接近一名开电动车肩上跨一个黑色女式包的女子,其用力扯那个包后抢走了,包里有1500元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还有一些其他东西,因觉得其他东西没用,就把包丢在路上了。当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其和被告人李显开车到南珠大道,见两个女人开着一辆电动车,搭车的女人拿着手包放在大腿上,被告人李显开车靠近电动车,其用力扯那女人的包,但由于没有扯断包带,所以没有抢到这个女人的包。其和被告人李显继续开车往西南大道方向大约七、八十米时,被告人李显开车接近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抢了该女子的橘黄色包,包里有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牌子不详的手机、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之类的物品。被告人李显和其说过摩托车坐鞍上的那把西瓜刀是做农活时用的来不及收好,折叠刀是用来防身用的,怕被群众抓住挨打。因没钱吸毒所以抢东西。 3、被告人陈祖雪供述:2013年4月26日下午17时至18时,“黑五”开他自己的摩托车搭其和“烂仔”(即被告人李显)在途经V门前时,发现一名女子开一辆电动车,挂着一个蓝色的包,“黑五”说:“我开车靠过去,你们动手抢包。”“黑五”开车靠近这名女子后,“烂仔”伸手去抢包没抢过来,其也伸手去抢包,其把包抢到手了,“黑五”看抢到包后就开车加速跑了。包里有大概2400元现金和一台黑色coolpad手机,“黑五”拿了300元买白粉,其和“黑五”、“烂仔”三个人一起注射了。分给其和“烂仔”一人700元,黑色coolpad手机被其拿走了。 (五)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由被告人梁啟森带路到其居住的出租屋进行检查,发现来历可疑的涉案白色三星牌i9300手机一部。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客观反映了抢劫、抢夺作案现场的情况。 (七)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显辨认出照片中的10号是与其一起飞车抢夺的同伙梁啟森、照片中的8号是与其一起飞车抢夺的同伙陈祖雪;被告人梁啟森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是与其一起飞车抢夺的同伙李显;被告人陈组雪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是与其一起飞车抢夺的同伙李显。 (八)估价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物价部门估价,被抢的三星牌i9300手机价值2920元、酷派牌手机价值324元、诺基亚牌5250型号手机价值720元、诺基亚牌1800型号手机价值170元、HYUNDAI牌手机价值300元,公安机关已将相关估价结论告知了被告人李显、梁啟森、陈祖雪。 (九)指认作案工具、赃物及现场照片:客观反映了作案工具、赃物情况及作案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梁啟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显、梁啟森、陈祖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显、梁啟森、陈祖雪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18日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啟森抢夺数额接近巨大标准,有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显、梁啟森、陈祖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祖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显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陈祖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显、梁啟森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显、梁啟森为吸毒而实施抢劫、抢夺,被告人陈祖雪为吸毒而实施抢夺,在量刑时考虑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显提出“事前没有与梁啟森商谋过抢包,是被告人梁啟森临时起意去抢的,其没有动手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显的供述与被告人梁啟森的供述相互佐证,均证实2013年5月2日10时被告人梁啟森曾问被告人李显是否一起开车去抢东西,被告人李显当时不同意,当日13时许被告人梁啟森见到被告人李显时再次问其是否一起开车去抢东西,被告人李显答应了。因此被告人李显与被告人梁啟森事前曾商谋共同骑车抢包,被告人李显的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显提出“其不是为抢劫带刀,刀是做工用的”的辩解与被告人梁啟森提出“其不是抢劫而是抢夺,其不知道被告人李显带刀”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显在看守所的供述与被告人梁啟森在看守所的供述相互佐证,均证实被告人李显所携带的刀具是怕被群众抓到时防身用的,被告人梁啟森对被告人李显所携带刀具的用途事先是知道的,且放在摩托车座鞍上的西瓜刀长约40公分,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梁啟森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人李显、梁啟森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因此被告人李显、被告人梁啟森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显提出“其不是分赃时被抓的,而是准备进行分赃时被抓”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根据被告人李显、梁啟森、陈祖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啟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祖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显、梁啟森、陈祖雪犯罪所得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庞某(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谭某1(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承余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章宏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