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苏巧云诉王成瑶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巧云,王成瑶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巧云,女,193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玉林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瑶,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巧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振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苏巧云,被上诉人王成瑶的委托代理人李信、陈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王成瑶与被告苏巧云的儿子陈琨(已故)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4月4日,陈琨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王成瑶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王成瑶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琨2007年4月4日”。同月,原告王成瑶开始出资对位于玉林市xx9-7号五楼房屋进行装修,以便其与陈琨结婚后共同居住,被告苏巧云对装修费用等支出进行记账。同年7月3日,原告王成瑶与陈琨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与陈琨一起进住上述装修房屋,并在当月举行了婚礼。2009年8月15日,被告苏巧云立写了一份《证明》交原告收执,内容为:“2007年4月—2009年1月收到王成瑶交来苏巧云户(xx)房屋装修款及购地下1/4房屋款和还筹建屋的部分借款等。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元)经手人苏巧云20**年8月15日”。2009年8月30日,陈琨因意外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42096元,该款已经由原告王成瑶领取。后对该笔死亡赔偿金的继承发生争议,该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苏巧云应分得(继承)24834元赔偿款,该款由原告王成瑶保管。原告自愿从110000元款项中抵减24834元。余款85166元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陈琨的住房公积金为11289.8元,尚未处理。陈琨生前的养老保险金为7435.8元,玉林市玉州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已发放该款到王成瑶的存折账户中。还查明,玉林市玉州区江滨里东区9-7幢五楼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是苏巧云。2011年5月20日,王成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巧云偿还借款85380元给王成瑶。一审诉讼中,王成瑶变更其诉讼主张为由苏巧云退还王成瑶的钱款8538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处理共有财产、债权债务后,被告应支付多少款项给原告。原告王成瑶诉称被告苏巧云欠其借款11万元,其对此主张虽向该院提供了苏巧云立写的一张《证明》为凭,但该《证明》的内容只反映了王成瑶为与苏巧云之子陈琨结婚而在婚前、婚后装修房屋及购地下1/4房屋款和还筹建屋的部分借款而支出11万元的事实,未能反映王成瑶与苏巧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玉林市xx9-7号五楼房屋权属仅登记于苏巧云名下,王成瑶和陈琨并未占有该房屋的权属份额。王成瑶支出钱款用于装修该房屋等,属于添付行为,使该房屋价值得以增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归属王成瑶与陈琨,受益者现却为苏巧云。因此,苏巧云应当返还11万元作为王成瑶的财产和陈琨的遗产,故王成瑶要求苏巧云归还支出的钱款而形成的纠纷,应当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王成瑶与陈琨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7年7月3日,11万元的支出时间是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关于这讼争11万元是王成瑶的个人财产支出,还是王成瑶与陈琨的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原告主张系王成瑶个人财产支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即没有约定王成瑶这一出资属其个人的独有财产或债权,因此本院认定这11万元不是王成瑶的个人财产支出或属其个人财产,而是王成瑶与陈琨的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及共同享有财产权益。苏巧云应当支付这11万元作为王成瑶的财产和陈琨的遗产。即该11万元可以作为王成瑶和陈琨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王成瑶与陈琨的夫妻共同财产除苏巧云应当支付的11万元以外,还有陈琨的养老保险金7435.8元,合计117435.8元。因此,117435.8元的一半即58717.9元为王成瑶所有,一半为陈琨的遗产。陈琨的遗产58717.9元清偿欠王成瑶的20000元债务后,剩余38717.9元由陈琨的继承人王成瑶、苏巧云、陈彦彤共同继承。按照平均分配原则,王成瑶、苏巧云、陈彦彤各应分得遗产12905.9元。综合上述分析,王成瑶分割继承得到的财产价值应为71623.8元(58717.9+12905.9=71623.8元),苏巧云应得12905.9元,保留案外人陈彦彤应得份额12905.9元。王成瑶主张自愿从110000元款项中抵减苏巧云应分得的陈琨死亡赔偿款2483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苏巧云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成瑶的款项是46789.8元(71623.8-24834=46789.8元)。被告辩称王成瑶支出的总额是103700元且立写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7年8月陈琨购瓷砖支付的500元及2008年12月陈琨归还借华同的购房款1800元应从借款中抵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搬走家具合计9710元应从王成瑶支出的103700元中抵减,但原告搬走了哪些家具,价值多少,该批家具是否是王成瑶支出的11万元所购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存于原告处的陈琨的住房公积金11289.8元及陈琨的存款4000元中其继承的份额应从借款中抵减,原告不认可已经领取住房公积金11289.8元及存款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另择途径解决;被告辩称陈琨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不真实,借条不是陈琨本人所写,因被告未向该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致使该借据所反映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与陈琨系夫妻,有义务分担建屋部分资金,其应分担部分应从王成瑶支出的103700元中抵减的主张,已同另一角度认定与处理,此主张该院不予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巧云支付原告王成瑶款项46789.8元。被告苏巧云从陈琨遗产中清偿借款20000元给原告王成瑶。本案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王成瑶负担968元,被告苏巧云负担967元。上诉人苏巧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从上诉人家中搬走家具的事实未否认,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清单的效力不当。王成瑶主张其搬走的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事实依据,在上诉人的原始记账本中对王成瑶搬走物品的名称、价格均有明确记载,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一审判决未将王成瑶搬走的价值9710元的家具(包括1.3米石台,1.5米大床及四开柜,大床、四开柜及电视柜,大浴盆)从其支付的103700元中抵减不当,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陈琨所借王成瑶的两万元在双方清算过程中已经三次被扣除,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本案不应再扣减。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37079.8元。被上诉人王成瑶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是其个人制作,不能据此认定为相关财产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另外,陈琨婚前借王成瑶的两万元债务并没有给清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巧云的儿子陈琨婚前借王成瑶的20000元及王成瑶搬走的家具价值应否在苏巧云应付给王成瑶的款项中扣减,苏巧云应当支付王成瑶的财产分割款额为多少。王成瑶在二审期间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4日订做1.5米床及四开柜的订单一份,价款为1800元;2、2007年7月8日购买大床、四开柜及电视柜送货单,价款6150元;3、2007年7月29日购买1.5米浴缸、浴缸下水设备、金属三角架等物品收款收据,价款共820元(其中浴缸450元、浴缸下水设备80元)。王成瑶主张相关财产中只有证据1中的订金200元是陈琨支付的,其余均是王成瑶个人出资购买,王成瑶对苏巧云主张搬走的石台价款为108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物品是王成瑶出资购买的,并主张其出资购买的财物还有部分没有搬走。经质证,苏巧云对王成瑶提供的证据载明家具的价款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写给王成瑶的11万元借条中已包含王成瑶购买涉案家具的支出,王成瑶搬走了家具,应当从涉案款额中扣除相应价款。本院认为,王成瑶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二、2010年元月10日三方协议中王成瑶在赔偿金中提留的2万元及住房公积金11202.15元,另行处理;”此后陈彦彤对王成瑶提留的2万元提起分割诉讼,经玉林市两级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王成瑶从20000元中支付7920元给陈彦彤,其余12080元则由王成瑶持有。王成瑶同意用苏巧云在20000元提留款中应享有的6040元抵扣本案应支付的款额。还查明,在2010年1月王成瑶从搬走的家具中,苏巧云主张权利的家具合计价款为9560元,该部分家具是王成瑶与陈琨登记结婚后购买的。本院认为,王成瑶为苏巧云所有房屋土地的购买装修出资11万元,事实清楚,由于苏巧云不同意在其房屋中确认份额给王成瑶,一审判决苏巧云补偿相应价款给王成瑶,双方均无异议,处理方式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苏巧云的儿子陈琨婚前借王成瑶的20000元及王成瑶搬走的家具价值应否在苏巧云支付给王成瑶的款项中扣减,苏巧云应当支付王成瑶的财产分割款额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对11万元出资中涉及陈琨遗产部分进行处分时,首先清偿陈琨欠王成瑶的借款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妥,王成瑶虽从陈琨死亡取得的赔偿款中提留有20000元,但因陈彦彤主张权利,法院已对该款进行分割处理,该款并未用于清偿陈琨的债务,苏巧云主张陈琨欠王成瑶的20000元已经清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成瑶同意用苏巧云在20000元提留款中享有的6040元抵扣本案的应付款额,本院予以准许。苏巧云书写的证明载明王成瑶出资的110000元是用于江滨里东区9—7号五楼房屋装修款及购地下1/4房屋款和还筹建屋的部分借款,并未包括购买家具,苏巧云以110000元出资款包含了购买家具的支出为由,要求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家具的价款,缺乏切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家具中属于陈琨遗产的部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陈琨的养老保险金7435.8元系由王成瑶持有,一审判决苏巧云支付该款中相应款额给王成瑶不当,由于该款涉及案外人陈彦彤享有的权益,应由苏巧云、陈彦彤与王成瑶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出资款110000元属于王成瑶与陈琨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5000元属于陈琨的遗产,以该款清偿王成瑶的债权20000元后余35000元,应由王成瑶、苏巧云、陈彦彤共同继承平均分割,王成瑶应得的款额为11666.67元,扣除王成瑶已持有苏巧云的款项24834元和6040元,本案中苏巧云应当支付王成瑶的款额应为55000+20000+11666.67-24834-6040=55792.67元。综上所述,基于二审的新证据及当事人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苏巧云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苏巧云应当支付财产补偿款及陈琨借款合计55792.67元给被上诉人王成瑶。本案一审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苏巧云负担1264元,被上诉人王成瑶负担671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巧云负担40元,被上诉人王成瑶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贞审 判 员  谭 政代理审判员  卢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振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