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郑某某,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裘某甲,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5日生育女孩裘某乙(女孩自2009年跟随原告方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去工作,不负担家庭,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无动于衷。2009年,原告与被告商量后,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务工。2011年12月,原告回到长乐市,为了照顾女儿在长乐市市区工作至今。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负担。被告裘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5日生育女孩裘某乙(女孩自2013年3月起至今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原告与被告商量后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务工。2011年12月,原告回到长乐市,为了照顾女儿在长乐市市区生活、工作至今。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审理中,原告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征询,婚生女裘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3)长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法定婚姻,但在前一次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夫妻和好无望,坚持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此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裘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女亦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独自承担婚生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行使探望权的具体形式,故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子女的学习生活现状予以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探望婚生女裘某乙两次,每隔两周的周六上午9点带走,周日上午9点送回的方案符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裘某乙由原告郑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某自行负担。三、被告裘某甲有权每月探望婚生女裘某乙两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点至原告郑某某处接走婚生女裘某乙,次日上午9点送回原告郑某某处,原告郑某某负有协助被告裘某甲探望婚生女裘某乙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