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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永合与被告张建西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合,张建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杜永合,男,1971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西,男,1969年2月14日生。原告杜永合与被告张建西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在灵宝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合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张建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合诉称: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张建西在灵宝市阳平镇涣池村藏马峪因车费问题与我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告持镰刀将我全身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我被评定为重伤,后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我受伤后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但被告始终未赔付我一分钱。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张建西称其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原告杜永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建西故意伤害原告致受伤的事实;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受伤后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17451.1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6、灵宝市阳平镇香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造成家庭十分困难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太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张建西在灵宝市阳平镇涣池村藏马峪因车费问题与原告杜永合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被告持镰刀将原告全身多处划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病情为:1、开放性腹部外伤,结肠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头颈、手臂、背部刀砍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451.11元。2013年6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杜永合和妻子罗芳霞生育一个女儿杜婧奕(2008年5月2日生)。经本院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451.11元,误工费1272.8元,护理费68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4962.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12.67元),共计75474.22元。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故意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西赔偿原告杜永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5474.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杜永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建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