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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少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少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指定辩护人陈峰,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指定,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峰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冬梅、代理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受绰号为“小狗”的男子纠集预谋至上海入户盗窃,并约定将窃得的赃物交由“小狗”销赃。2013年7月10日,“小狗”将人民币2,000元交由黄某某保管,由其负责购买车票及支付在沪食宿费用,带刘某某、郑某某至上海寻找作案目标。三人约定盗窃时黄某某单独作案,刘某某与郑某某结伙。2013年7月13日至15日期间,三人先后在上海入户盗窃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71.45元以及照相机、手表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共同至上海市徐汇区罗城附近,黄某某单独离开寻找作案目标,刘某某与郑某某翻墙进入罗城路的天井,随后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饶某某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33.33元、被害人徐某某的佳能牌IXUS105型相机一部。2、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共同至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附近,黄某某单独离开寻找作案目标,刘某某在马路边等候郑某某,由郑某某翻气窗进入南丹东路,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030元,钱包一只、男式手表一块、太阳镜一副等物品。3、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某、郑某某共同至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黄某某单独离开寻找作案目标,刘某某与郑某某翻阳台进,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FDT牌C8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6.67元)、诺基亚牌6700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Skmei牌电子表一只(价值人民币35.47元)、钱币一包(内有人民币5.98元、纪念币三枚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饶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发还,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黄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及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有法定和酌定情节,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根据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恶性较小、作用较轻,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害人饶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乐宇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