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谭飞兰与被告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飞兰,刘小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谭飞兰,女。被告刘小年,男。原告谭飞兰与被告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小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谭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飞兰诉称:2011年9月3日及2013年3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飞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1年9月3日借条1份、2013年3月8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刘小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被告刘小年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飞兰借款1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飞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限三个月。借款人刘小年。2011年9月3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2013年3月8日,被告再次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飞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刘小年。2013年3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2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年欠原告谭飞兰借款280000元,此款限被告刘小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小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刘小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