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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焕芬诉田秋志、王艳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芬,田秋志,王艳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焕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告王艳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费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启,职员。原告刘焕芬诉被告田秋志、王艳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田秋志、被告王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立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田秋志驾驶被告王艳琴所有的,吉HT34**号夏利轿车行至敦化市翰章大街北海湾酒店前,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秋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282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83天),护理费11613.01元(113天×102.77元),误工费8565.40元(75.80元×113天),敦化市医院门诊医疗费12元,康复用具费彩钢手柄100元,上述合计52658.56元。本案被告田秋志、王艳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2658.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秋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关于费用合理的部分我同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被告王艳琴辩称,我有两种保险,该由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我处投保20万元。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商业险在经过质证后,将原告的诉讼材料拿回公司报请是否一并调解解决。因为商业险只对被告保险人。所以关于商业险我们要求仅对被保险人说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份额;2、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田秋志驾驶被告王艳琴所有的吉HT34**号夏利出租车行至翰章大街北海湾酒店前,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刘焕芬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秋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收据1张、敦化市张秀清个体诊所票据2张、清单3张。证明原告入院时间2012年12月19日,出院时间2013年3月12日,共住院83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未康复。医嘱活血化淤、理疗、休息1个月。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左侧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夜,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膝擦挫伤,胸壁挫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4018.15元。敦化市张秀清个体诊所票据2张金额4200元。原告门诊花费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个体诊所的两张收据金额4200元有异议,我们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的购药时间和收据的形式,这期间原告还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以对该费用我们不认可。对原告在医院产生的24018.15元。强制险中的1万元。已经达标了我们没有意见。其余有7352.23元是报销不了的。原告起诉时也要求了商业保险故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创伤指南。按照该指南高间超标3280元,取暖费超标615元,微量元素检测、甲乙丙肝两项目超标293元。门脉彩超100元,因为原告没有这部分外伤该费用保险公司是不给的。其他走医疗保险目录的我们最高80%核销。二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敦化市康鑫医疗器械专营店康复用具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购买康复手柄花费100元。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手柄是否应当使用,医嘱上没有注明,所以对此我们不认可。证据4,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左侧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夜,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膝擦挫伤,胸壁挫伤。出院后继续活血化淤,理疗,对症治疗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医生建议出院后再休息一个月,是原告要求误工的依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增加误工费我们不同意。因为原告已经71岁了。正常按照推理,应当由子女赡养是否自己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未知故我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过长,关节积液的治疗期过长。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敦化市贤儒镇三道沟村一组。原告系农村人口。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居住在敦化市民主街的认定事实有矛盾。证据6,证人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与被告不认识。原告是一个农民,是我们三道村的人。她有口粮地,虽然有时在敦化市居住,但到种地的时候都回村种地,该除草回家除草,到秋收的时候回去秋收。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法院定夺吧。7、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原告是我们村的老百姓,她是农民,所以在农村种地。因为我们没有老保,所以就指着种地挣钱。证据8,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1人次护理期限60天。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故未到庭质证。证据9,敦化市贤儒镇三道村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1月26日)。证明原告在交通肇事之前具有从事田间劳动的能力。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故未到庭质证。证据10,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故未到庭质证。证据11,车票6张。证明四个人去,二人回来,往返延吉司法鉴定所花费的车费,共179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无故未到庭质证。被告田秋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医院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62.01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押金票据一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收条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长子张元成分别收被告田秋志1000元和2000元,共计3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艳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敦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田秋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24018.15元。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左侧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夜,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膝擦挫伤,胸壁挫伤;敦化市康鑫医疗期械专营店康复用具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康复手柄一根,金额100元;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左侧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夜,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膝擦挫伤,胸壁挫伤。出院后继续活血化淤,理疗,对症治疗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时并未痊愈,原告要求误工的依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敦化市贤儒镇三道沟村一组,原告是农业人口;证人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原告是一个村的村民,她有口粮田,虽然有时在敦化市儿子家居住,但到种地的时候都回村种地,该除草回家除草,到秋收的时候回去秋收;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原告是一个村的,原告是我们村的村民,是农民,所以在农村种地。因为我们没有老保,所以就指着种地挣钱;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1人次护理期限60天;敦化市贤儒镇三道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肇事之前,具有从事田间劳动的能力。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证明发生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79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敦化市张秀清个体诊所票据2张,金额4200元。证明原告在诊所买药费用不予以支持。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秋志所举证据敦化市医院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62.01元(此费没有计算原告医疗费中);敦化市医院押金票据一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款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收条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长子张元成分别收被告田秋志1000元和2000元现金,共计3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田秋志驾驶吉HT34**号夏利轿车在敦化市内,沿翰章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湾酒店前与由西向东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原告刘焕芬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24018.15元。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秋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损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1人次护理期限60天。另查明,被告王艳琴是夏利出租车车主,与被告田秋志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被告田秋志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862.01元,此费没有计算原告医疗费中,敦化市医院押金票据一张,给原告交医疗费押金1000元,此款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另外,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4862.01元。本院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田秋志的过错引起的,被告被告田秋志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焕芬无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田秋志与被告王艳琴对原告刘焕芬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夏利出租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焕芬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误工费7284.60元(80.94元×90天)、护理费7244.40元(120.74元×60天),交通费179元,合计24708元。剩余医疗费19030.16元(18168.15元+862.01元(被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王艳琴夏利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险20万范围内按80%比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比例)赔偿15224.13元,两项保险合计39932.13元。剩下医疗费3806.0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006.03元,由被告王艳琴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秋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艳琴赔偿后,可向被告田秋志追偿。但本案被告田秋志已实际给付原告刘焕芬人民币4862.01元。原告刘焕芬应从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田志秋前期给付的人民币4862.01元,即5006.03元-4862.01元,二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刘焕芬人民币14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焕芬人民币39932.13元(两项保险金);二、被告田志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焕芬人民币144.02元,被告王艳琴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焕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息)。案件受理416元,邮寄费50元,共计466元。由原告刘焕芬负担66元;二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春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