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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献卫、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大女儿张某丙出生,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二女儿张某丁出生,但两个女儿的出生,并未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好转。现双方和好无望,无奈之下原告请求:1、大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2、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个人物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被告经济条件优越,请求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自理;2、原告请求返还的陪送物品现仍在被告处的有挂衣柜一个、饮水机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凉床一个、被子两条,上述物品被告同意返还,并放弃请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权利;3、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每年有2至3万元,均由原告掌握,现还有5万元在原告处,请求原告全部返还;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双方非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日,非婚生一女张某丁,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典礼时,原告陪送个人物品现仍在被告处的有挂衣柜一个、饮水机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凉床一个、被子两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依照习俗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对于原告王某某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愿意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在关于子女抚养方面,意见分歧较大且各持己见,虽经法庭多次调解,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故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女儿较为合适,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非婚生次女张某丁未满一周岁,仍在哺乳期,而双方非婚生长女张某丙现已年满两周岁,已过哺乳期,故双方非婚生长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对子女较为有利。又考虑到两个女儿年龄相当,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自理为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陪送嫁妆的请求,被告认可的现仍在被告处的原告陪送嫁妆,被告对此同意返还,故对该部分原告陪送的个人物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余部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共同存款5万元的请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存款的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非婚生一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非婚生一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二、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陪送个人物品挂衣柜一个、饮水机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凉床一个、被子两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判决第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