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涝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季新秋、刘玉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季新秋,刘玉迎,刘庆安,季礼全,王延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涝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厚臣,涝坡信用社职工。被告:季新秋,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玉迎,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庆安,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季礼全,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延聪,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季新秋、刘玉迎、刘庆安、季礼全、王延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新秋、季礼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迎、刘庆安、季礼全、王延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季新秋由刘玉迎、刘庆安、季礼全担保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付还借款及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余额借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0.8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季新秋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万元属实,其中,我使用1万元,其余10万元被王延聪使用,我愿意承担借款合同责任,但我对王延聪使用的10万元有向其追要的权利。被告季礼全辩称,我为季新秋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应当按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但因王延聪给我造成的损失我可以向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玉迎、刘庆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季新秋签订(莒涝)农信借字(2010)第163号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合同有效期间和借款金额贰拾万元内,借款人季新秋可申请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刘玉迎、刘庆安、季礼全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借款有效期间形成的实际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8日,被告季新秋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9.7500‰,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期间,被告付还借款本金0.12万元。后借款到期,被告季新秋未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8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88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6日撤回对被告王延聪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季新秋未按借款约定付还借款10.88万元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8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之利率应当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即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月利率9.7500‰,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在前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刘玉迎、刘庆安、季礼全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延聪的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季礼全、被告季新秋自愿依法向王延聪另行追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答辩,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新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按月利率9.7500‰计算;自2011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被告刘玉迎、刘庆安、季礼全对本判决第一条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季新秋、刘玉迎、刘庆安、季礼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宋献红审判员 程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