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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继德与陈学豹、陈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德,陈学豹,陈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陈继德。被告:陈学豹。被告:陈燕。原告陈继德与被告陈学豹、陈燕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德、被告陈学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德起诉称:被告陈学豹、陈燕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10日结婚,2010年10月20日离婚。2010年8月11日,被告陈学豹经原告担保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9.48‰,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209.34元。现要求被告陈学豹、陈燕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16209.3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48‰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学豹答辩称:原告代偿贷款属实。被告陈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证明以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学豹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16209.34元以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学豹无异议。被告陈学豹、陈燕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燕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学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陈学豹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代还了借款本息人民币216209.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学豹、陈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豹、陈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德代偿款人民币216209.34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陈学豹、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