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监护人:徐某丙,女,58岁,汉族,农民,系徐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海亮,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徐某甲弟弟。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因身患疾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没有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便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0月19日添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11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的父母,虐待老人,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砸毁家中门窗、电脑、电饭锅等等财产,厮打原告的母亲,致原告母亲遍体鳞伤,掐着原告父亲的脖子,欲置老人于死地。第二天,原告知道后赶回家,在去派出所的路上,被告纠集其他人围堵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左耳咬去5cm。被告的恶劣行为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言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十多年,育有一女一子,被告自从婚后在家辛勤劳动,任劳任怨,使家庭摆脱了贫困,盖起了新房。自从原告到天津打工,双方感情起了变化。被告多次到天津找原告,原告不但不给家里钱,反而说欠了十几万债务,和被告要钱还债,导致被告精神失常。原告不尽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只和被告到医院简单看过一次病,之后撒手不管。原告的父母也多次对被告殴打辱骂,导致被告病情加重。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于理于情于法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要求原告讲明三年来每月6000元的工资去向;要求原告给被告治疗,等病情稳定再谈是否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2003年10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11年5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俩孩子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在所难免。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徐某甲身患疾病,原告应多加照顾。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倩附:-民事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