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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陈明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陈明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出山镇朱仓庄村委。法定代表人林广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宪,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强,被上诉人陈明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2月1日,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明宪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陈明宪现金(70000元)款柒万元整,用于春节发工资、还账用。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收款郭金海,2005年2月1日。”当日,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款担保书,兹有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法人姬保安、总监郑富盈愿以个人股金担保借款陆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定为6个月,到期总计还款为柒万捌仟元整。公司可提前计算本息还款。春节过后三月份如公司不能正常开车,公司将以现存肆千吨玄武岩担保,并保证其借出款人的合法权益,让其顺利销货及运发。其价格仍按最低价格存货均交货40元/吨。因资金不足用,陈明宪又借壹万元,总计柒万元整。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法人姬保安,总监郑富盈,二OO五年二月一日。”另查明: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料的加工与销售(不含石料的开采)。自公司成立至2005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姬保安,自2005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会,自2007年8月15日至今,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广新。原告陈明宪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借款月息5%变更为3%。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明宪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借款月息5%变更为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担保书),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4千吨玄武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明宪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息利率3%,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如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拍卖、变卖抵押物(4千吨玄武岩)予以偿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向被上诉人陈明宪借款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该借款存在,其已通过郑富盈于2005年4月27日、2005年9月18日分别偿还了17000元、37000元,应予扣除;3、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款存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明宪辩称,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所称的偿还54000元是对其他借款而言,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总监郑富盈于2004年6月10日,2004年10月21日收到陈明宪的款项各30000元,并加盖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公章。陈明宪于2005年4月27日、2005年9月18日收到了17000元、37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明宪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存在该项借款,未出具过借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陈明宪自借款后多次向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追要,并有证人杨某、陈某出庭作证,故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所称540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两张收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系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大鼎石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陈清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永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