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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薛春玲与张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苏兵,薛春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兵。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玲。委托代理人王传俊,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苏兵因与被上诉人薛春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苏兵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上诉人薛春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春玲在张苏兵承接的工地上干活。2012年12月23日14时许,薛春玲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入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治疗,张苏兵支付了薛春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薛春玲与张苏兵均认可双方是雇佣关系。事后,张苏兵给付薛春玲1700元。2013年5月12日,薛春玲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0号关于薛春玲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薛春玲此次损伤最终评为九级残疾。2、本次鉴定认为薛春玲伤后90日可考虑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一人护理90日较为合适;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至鉴定之日(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可视为合理。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苏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薛春玲与李银侠生育有两个女儿:薛珂(2003年9月2日生)、薛丹(2009年12月19日生)。薛春玲的父母薛天峰(1952年3月3日生)、刘二菊(1951年2月1日生)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薛春玲、次子薛闪、长女薛春艳、二女薛侠。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砀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薛春玲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张苏兵赔偿原告医疗费22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13553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8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53584.75元并承担诉讼费。对于薛春玲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审中张苏兵的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1.医药费2208元,薛春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原审法院认为,薛春玲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按住院17天,每天18元计算。对此张苏兵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3.营养费1800元,庭审中薛春玲变更为,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每天15元计算,共计1350元。对此张苏兵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13553元,庭审中薛春玲变更为,护理天数107天,按40元/天计算,共计4280元。对此张苏兵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4280元。5.误工费22500元,庭审中张苏兵变更为,按110元/天,计算4个月,共计13200元。对此张苏兵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3200元。6.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88.75元。薛珂计算9年,薛丹计算15年,薛天峰计算20年,刘二菊计算19年。共计81888.75元。对此张苏兵质证意见为: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每个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应当均扣除一年。根据薛天峰、刘二菊的年龄,他们并非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且因住在农村必然有一定的生活来源。薛天峰、刘二菊有无参加养老保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如参加了养老保险,他们的基本生活是有保障的。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苏兵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薛春玲定残时父亲薛天峰61周岁,无生活来源,需赡养19年;其母亲刘二菊62周岁,无生活来源,需赡养18年;其女儿薛丹3周岁,需抚养15年;其女儿薛珂9周岁,需抚养9年,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6306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181771.7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此张苏兵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1元。对此张苏兵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1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对此张苏兵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综上,薛春玲所受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为213528.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薛春玲与张苏兵是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薛春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就该次伤害,薛春玲自身不存在过错,对此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张苏兵,应对薛春玲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张苏兵应赔偿薛春玲213528.75元,扣除张苏兵已给付的1700元,张苏兵还应赔偿211828.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8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苏兵承担。上诉人张苏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薛春玲的父母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一审没有查清。一审中薛春玲用于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是一份证明,证明上加盖有“砀山县官庄坝镇吴集村民委员会”印章,这与薛春玲的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官庄镇”并不一致,故该证明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以此证明为依据认定薛春玲父母为被扶养人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2、薛春玲是农村居民,虽然其长期在外打工,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8655元/年计算。3、薛春玲两个女儿的被扶养年限应当按照14年、8年计算。4、虽然上诉人与薛春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事发时薛春玲为第一次上班,事发原因是突发性自然事件,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5、此外,薛春玲的次女姓名应为“薛丹”,一审判决书中写为“薛单”。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薛春玲答辩称:1、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早间××户口簿及身份证都××官庄镇,后来改为官庄坝镇,但是被上诉人未对户口簿及身份证信息及时更新,所以才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只有一个官庄坝镇,官庄坝镇与官庄镇也是同一邮编。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砀山县官庄坝镇吴集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所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的损失补偿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扶养人向被扶养人支出的生活费,扶养人是城镇居民的,其收入较高,相应支出的扶养费也较高,因此应当根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3、本案计算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论是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算还是从被上诉人定残之日起算,年限都应当按照15年和9年计算。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负有全部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够充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公正合理,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砀山县官庄坝镇吴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有:“兹有吴集村村民薛春玲所在官庄镇与官庄坝镇同属一正(政)府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吴集村委2013.11.20”,盖有“砀山县官庄坝镇吴集村民委员会”印章。在证明内容下还有“情况属实2013.11.20”字样,上面加盖“砀山县官庄坝镇人民政府”印章。对该证明,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官庄坝镇与官庄镇是否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由官庄坝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不合适,应该由上一级政府部门出具证明。以上事实,有砀山县官庄坝镇吴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而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薛春玲与李银侠次女的姓名应为薛丹,原审判决中写作“薛单”系属笔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被上诉人薛春玲父母是否有被扶养人资格的问题,上诉人系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明有异议。“砀山县官庄坝镇吴集村民委员会”虽与薛春玲身份证上的户籍地“砀山县官庄镇吴集行政村吴集村”不完全一致,但可以看到两者在县级、村级行政区划上相互对应。“官庄坝镇”与“官庄镇”有一字之差,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解释为原官庄镇与其他行政区划合并后更名为官庄坝镇,并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明,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本院认为这一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予以采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为被上诉人薛春玲长期在张家港市工作居住,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问题,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被上诉人薛春玲的两个女儿在被上诉人定残时年龄分别为9周岁与3周岁,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9年与15年,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于雇员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系第一天上班以及事故发生原因属于自然事件并非法定事由,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酌情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张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