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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蔺某某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上午11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许家沟乡同工石料厂内检查时,在其石窝内现场查获土炸药3.1公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炸药含有硝酸铵成分。案发后,该厂承包人田某某(已判决)先指使被告人蔺某某、后又指使许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冒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投案顶罪,均被公安机关识破。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获的炸药系田某某于2011年8月底的一天,在其石料厂内向一陌生男子购买,用于其石料厂生产经营所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蔺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某某在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办安阳县许家沟乡同工石料厂承包人田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过程中,受田某某指使,冒充购买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企图掩盖田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田某某供认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某某(系同工石料厂承包人)证言,2011年8月25日左右,因为石料厂石窝内有一石头墩子,铲车无法工作,我就想用炸药崩掉它,没有炸药就想买点。晚上10点左右,我听见石窝外有汽车声音,一个男的从车上下来问我是否要炸药,我说要,就以8元钱买了一塑料袋,大约5、6斤,后来被公安机关查了。因我有前科,怕被重判,我先找到许某某,让他替我承担这个事情,许某某不愿意。我又找到蔺某某,答应给他钱让他替我担开这个事情,并教他到公安局后怎么说,蔺某某从公安局出来后就找不到他了。2、证人许某某(系同工石料厂工人)证言,2011年5月份,我来到同工石料厂干活,老板是田某某。2011年8月底的一天,田某某买的炸药让公安机关查获了,因为其有前科,不能承认这个事,先后两次把我叫到村里一个诊所,让我替他定罪,并教我到公安机关后怎么说,刚开始我不同意,直到公安机关把我叫到公安局后,考虑到田某某一直给我说不是大事,我也还想让田某某发给我工资,就给公安机关说是我买的炸药。3、被告人蔺某某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田某某找到我,给我说公安局在他的石料厂内查到炸药了,想让我替他顶罪并且答应到最后给我5000元钱,我就同意了。停了几天,我和田某某一起到公安局,按照田某某教我的,说是我从一个陌生人那里买了20多斤炸药。从公安局出来后,我害怕了,觉得顶罪的事情不能干,就躲了起来。4、安阳县许家沟乡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蔺某某因替田某某顶罪被取保候审后,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多次到该村传唤被告人蔺某某,均无法联系被告人蔺某某。5、检查笔录证实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同工石料厂查获土炸药的过程。6、称重记录证实被查获的土制炸药净重3.1公斤。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的土制炸药已由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8、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证实田某某和许某某已被起诉及被告人蔺某某的到案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蔺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蔺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勇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