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沈浩杰与薛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杰,薛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沈浩杰,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其龙,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浩杰与被告薛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及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浩杰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归还。现原告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向被告催讨,但至今催讨不着,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其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其龙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沈浩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薛其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5月7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薛其龙未及时向原告沈浩杰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浩杰借款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薛其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姚 建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