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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春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女,出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2013年4月17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审,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6日以咸检诉字(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11月11日以咸检刑变诉(2013)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2013)第29号起诉书进行了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3年到2010年间,被告人李春以帮助进行期货投资为由,虚构期货交易的事实,非法吸收其父亲李登林2816300元,截止案发,归还李登林2585000元,现尚欠231300元未归还。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李登林代炒期货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春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她给被害人李登林有100余万元尚未归还。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到2010年间,被告人李春以帮助进行期货投资为由,虚构期货交易的事实,非法吸收其父亲李登林2816300元,截止案发,归还李登林2585000元,现尚欠231300元未归还。证明以上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助他人代炒期货和期货验资急需资金为名,非法集资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春辩解其诈骗数额高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因公诉机关对其并未指控,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李春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原判刑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将追回赃款按比例返还受害人李登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