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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议民初字第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钱银英与陈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银英,陈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议民初字第0430号原告钱银英,女,1960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业,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原告钱银英诉被告陈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银英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使用3个月,定于2009年7月2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1万元一直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陈奎向原告钱银英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9年7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银英借款给被告陈奎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钱银英支付借款后,被告陈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因其没有及时足额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银英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被告陈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瑞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