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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黄俊平与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平,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黄俊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芹,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平与被告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俊平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峰、何芹、被告杨宁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平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2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尚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2、支付利息18万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宁辩称,对于借款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已归还6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宁向原告黄俊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宁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向黄俊平先生借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二零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到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三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全款。本人从二零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每月十四日左右向黄俊平先生支付月利息贰万元整(20000.00元),如逾期超过十天未支付利息,黄俊平先生有权无条件收回本息全款。特立此据”。2012年7月15日,原告黄俊平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杨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杨宁已归还6万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万元,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又被告已归还6万元利息,故被告尚需归还借期内利息18万元(2万元/月*12个月-6万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俊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杨宁负担(被告杨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黄俊平预交,被告杨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黄俊平,原告黄俊平预交案件受理费15780元中剩余360元由本院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宁负担(被告杨宁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黄俊平预交,被告杨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黄俊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