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袁士艳诉陆懿、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士艳,陆懿,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袁士艳,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袁永斌,上海市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懿,女,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沈华,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袁士艳诉被告陆懿、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6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士艳的委托代理人袁永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士艳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懿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懿因开咖啡馆需要资金,先后于2011年4月29日、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起要求被告陆懿返还借款,但被告陆懿一直未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华应对被告陆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懿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陆懿支付原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陆懿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四、被告陆懿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陆懿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五、被告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陆懿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陆懿支付原告交通费2,770元。被告陆懿在庭审后答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其与案外人金咏伟存在借贷关系,其实际向案外人金咏伟借款8万元,但利利滚利在案外人金咏伟处有100多万元的借条,100多万元的借条都是在受案外人金咏伟的胁迫下写的。去年原告自称是案外人金咏伟老婆的姐妹向其要钱,其才认识原告。本案两份借条是案外人金咏伟给原告的,借条上的“袁士艳”及借款日期都不是其写的,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陆懿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011年4月29日的借条上载明:“今由陆懿向袁士艳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等。2011年5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今由陆懿向袁士艳借人民币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等。上述两份借条大部分系打印而成,其中陆懿、袁士艳、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等系手写填空而成。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陆懿的资金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在咖啡馆,资金来源于其经营美容生意时客户办理会员卡所支付的现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两次借款均属于较大数额借款,原告主张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但除借条外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及将上述150,000元和100,000元钱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士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原告袁士艳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