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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纪天然诉王清波、吴雪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天然,王清波,吴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纪天然,男,61岁,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清波,男,41岁,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雪花,女,39岁,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纪天然诉被告王清波、吴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晓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天然及被告王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天然诉称,被告王清波、吴雪花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如遇原告需用钱,要提前2个月告知被告,被告无条件还款。但自2013年6月起,两被告就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并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6月15日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王清波辩称,其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吴雪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扣除3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两被告借款925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或利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将利息7500元在本金中扣除后,实际支付的本金为92500元,故讼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25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定限度,依法应予调整。对于讼争借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以9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波、吴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纪天然借款9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9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纪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纪天然负担25元,被告王清波、吴雪花共同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华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