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健民医院,柳州市众安广告有限公司,姚高贤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135号原告:柳州健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詹俊凯。委托代理人:张宇锋,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众安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奎。被告:姚高贤,男。原告柳州健民医院诉被告柳州市众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姚高贤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健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廖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安公司、姚高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健民医院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月21日支付给被告众安公司广告费定金(首付款)人民币210000元。同年5月底,双方对拟发布广告进行最终确认定稿后,被告众安公司于6月上旬着手第一批次的广告牌的安装工作。因安装进度缓慢,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众安公司加快安装进度,按合同约定完成广告牌全部安装工作,但被告众安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第一批次的广告牌安装。同年8月10日,原告根据《户外广告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应在定稿之日起30日内完成第一批次的广告牌安装,45日内完成全部广告的发布事宜,如有逾期,应按逾期时间的2倍计向后顺延补偿乙方广告发布时间,逾期60天的,乙方有权无需通知即时解除合同。”解除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并要求被告众安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费21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2月2日,原告又通过《柳州晚报》向被告众安公司发出《告知函》。原告认为,被告众安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众安公司应返还原告己支付的广告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根据《户外广告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姚高贤应对被告众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解除;2、被告众安公司返还原告广告费210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25407元(以2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2月9日为25407元);3、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0元和登报信息费5000元;4、被告姚高贤对被告众安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合同。2、2012年5月21日的银行转账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詹俊凯将210000元转到众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奎账上,证明原告已于合同规定期限内将首付款210000元付给了众安公司。3、2012年5月21日,众安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众安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10000元首付款。4、2013年2月2日,原告在《柳州晚报》刊登的告知函及发票,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众安公司,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及支付的登报费5000元。5、2013年2月2日,原告与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纠纷及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0元。6、照片2张,证明众安公司做的部分广告牌。被告柳州市众安广告有限公司没有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姚高贤没有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柳州健民医院(乙方)与被告众安公司(甲方)、被告姚高贤(丙方)签订《户外广告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柳州市区范围内以户外广告牌为载体设计、制作、发布乙方广告,广告期限为三年;广告费1050元/年/块,合同价款暂计210万元/年,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年度广告费用总价款的10%并按安装进度支付进度款;甲方应在乙方定稿之日起30日内完成第一批次的广告牌安装,45日内完成全部广告的发布事宜(完成本合同项下广告牌的安装)。乙方在收到甲方安装完成的通知后,应于三日内派人验收,双方另行签订《验收报告》;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逾期60天的,乙方有权无需通知即时解除本合同;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而解除本合同给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支付的全部广告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交通费、通讯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21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詹俊凯的账户转账210000元到被告众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奎的账户,被告众安公司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柳州健民医院制牌预付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万)”证实被告众安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同年5月底在双方对拟发布广告进行最终确认定稿后,被告众安公司于同年6月上旬着手第一批次的广告牌的安装工作,但被告众安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第一批次的广告牌安装。2013年2月2日原告通过《柳州晚报》刊登《告知函》,告知被告众安公司,《户外广告合同》于同年8月10日已解除,并要求被告众安公司根据合同之约定,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牌制作安装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众安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姚高贤应对被告众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柳州晚报》刊登《告知函》支付的费用为5000元。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健民医院与被告众安公司、姚高贤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众安公司支付了年度制作安装广告牌费用总价款10%的定金(首付款),被告众安公司虽已于2012年6月上旬着手安装工作,但至今未能完成第一批次的广告牌安装,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户外广告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于2013年2月2日通过《柳州晚报》刊登《告知函》,告知被告众安公司,《户外广告合同》已经解除,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称《户外广告合同》是2012年8月10日解除的。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原告在《柳州晚报》刊登《告知函》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众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众安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众安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之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被告众安公司除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牌制作安装费210000元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而解除本合同给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支付的全部广告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交通费、通讯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众安公司承担。此外,根据本案《户外广告合同》的第五条第5款约定,被告姚高贤对被告众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高贤对被告众安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健民医院与被告柳州市众安广告有限公司、姚高贤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于2013年2月2日解除。二、被告柳州市众安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柳州健民医院广告费21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损失(损失以2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柳州市众安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柳州健民医院的登报费用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被告姚高贤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高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众安广告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众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银兴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