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陆娟与杨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娟,杨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742号原告陆娟,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昱,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涛,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陆娟与被告杨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盼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杨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娟诉称:陆娟与杨雪涛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5日,杨雪涛以经营需要购置一辆轿车为由从陆娟处借走258000元,借款时未签订书面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陆娟多次催要,杨雪涛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所欠款项,现陆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杨雪涛偿还欠款25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杨雪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雪涛辩称:不认可向陆娟借款用于购置车辆的事实,与陆娟不存在该笔借贷关系,确实于2010年2月25日购买了一辆本田轿车,但是杨雪涛用本人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的购车款。因购车当天是陆娟开车送杨雪涛去的4S店,所以陆娟知道杨雪涛买车的事情。陆娟曾雇佣杨雪涛当司机,在购车的前二个月左右,陆娟确实给过杨雪涛200000元,是陆娟给杨雪涛的工资。经审查:陆娟称因杨雪涛向其借款用于买车的陈述如下:2010年2月25日,陆娟的同事陆×开车带陆娟到银行共支取存款220000元后到杨雪涛上班的洗车房交付杨雪涛,2010年3月2日,陆×开车带陆娟到杨雪涛上班的洗车房将现金38000元交付杨雪涛,杨雪涛共向陆娟借款258000元,因出于对杨雪涛的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杨雪涛未偿还借款,陆娟委托张×向杨雪涛催要借款,张×于2013年4月16日找到杨雪涛并将双方对话进行录音,杨雪涛认可曾收到陆娟200000元,后将该款项用于买车。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陆娟在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1151号民事案件庭前质证时申请证人陆×、张×出庭作证。因陆×在本院庭前质证时明确表示不认识杨雪涛,其开车带陆娟到洗车房后没有下车,没有看到陆娟给杨雪涛钱的过程,只是听陆娟说杨雪涛向陆娟借钱买车,另陆娟单方委托张×向杨雪涛催要借款,在张×向杨雪涛索要借款时,杨雪涛否认因买车与陆娟存在借贷关系,陆娟给付杨雪涛200000元是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杨雪涛买车时是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的购车款,故对证人陆×与张×的证言,杨雪涛均不予认可。另查明,陆娟的中国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的存折交易记录显示于2010年2月25日支出100000元,陆娟的中国银行北京建国门外支行的存折交易记录显示于2010年2月25日支出120000元。2010年2月25日,杨雪涛于北京长怡本田汽车4S店购买本田牌轿车一辆并用其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2525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陆娟提交的录音摘录、存折取款记录及庭前质证笔录和被告杨雪涛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陆娟主张杨雪涛以购车为由向其借款2580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手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陆娟的同事陆×能证明该借款事实,但陆×在本院庭前质证时明确表示不认识杨雪涛,其开车带陆娟到洗车房后没有下车,没有看到陆娟给杨雪涛钱的过程,只是听陆娟说杨雪涛向陆娟借钱买车,陆娟单方委托张×向杨雪涛催要借款,在张×与杨雪涛对话的录音中,杨雪涛不认可因买车与陆娟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证人陆×与张×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杨雪涛否认其因买车向陆娟借款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购车款系其本人刷卡支付,陆娟提交的存折取款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杨雪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陆娟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杨雪涛存在该笔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对陆娟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盼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