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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绪桂与张翅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桂,张翅翔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128号原告张绪桂,女,194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昌明,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翅翔(曾用名张立军),男,1964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绪桂与被告张翅翔(以下均称姓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绪桂的委托代理人余昌明,张翅翔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绪桂诉称:本市朝阳区X号院落(以下简称X号院)是张绪桂依法取得的住宅建设用地,院内有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1996年3月24日,张绪桂与张翅翔签订《房据》(即房屋买卖合同),以3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及院落出售给了张翅翔。2009年,X号院被列入政府土地储备用地。同年8月2日,张绪桂与张翅翔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张翅翔负责为张绪桂购买一套三居室的安置房作为补偿,并负责缴纳全部房款和一切费用。2009年9月,张翅翔作为被腾退人,与豆各庄乡土地储备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腾退安置指挥部)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腾退安置指挥部对X号院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张翅翔因此获得拆迁补偿款4360501元。2009年10月,张绪桂将张翅翔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张绪桂的诉讼请求。张绪桂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2012年4月,张绪桂再次将张翅翔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补充协议》,为张绪桂购买一套三居室的安置住房,或折价补偿张绪桂1**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的土地储备腾退安置房屋属于为专门目的建设的房屋,并不公开销售,张绪桂的诉讼请求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其要求张翅翔给付15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驳回了张绪桂的诉讼请求。张绪桂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张绪桂认为,张翅翔与张绪桂签署《补充协议》后,在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时放弃实物安置选择了货币补偿,造成《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张绪桂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张绪桂诉至法院,要求张翅翔支付张绪桂违约损失100万元。张翅翔辩称:2009年拆迁时,张翅翔对于《房据》是否有效一事拿不准,且相关拆迁手续须由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张绪桂配合办理,为了能得到张绪桂的配合,张翅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张绪桂反悔,拒绝配合张翅翔办理拆迁手续,并要求张翅翔再多付给其50万元,张翅翔未予同意,之后《补充协议》就未再继续履行。张绪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据》无效,说明其已经在事实上撤销了《补充协议》。另外,张绪桂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要求张翅翔履行《补充协议》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同。一、二审法院已经分别对该诉讼请求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96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二中民终字第02903号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故张翅翔请法院驳回张绪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xx号(后该地址变更为豆各庄村X号)为张绪桂的住宅建设用地。1996年3月24日,张绪桂与张翅翔签订一份《房据》,约定:张绪桂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院内的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果树连同院落一起出售给张翅翔,双方互不反悔,房款笔下交清。时任豆各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肖秀琴,豆各庄村委会主任的张宝安,豆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吴宝生均在《房据》上签字确认,肖秀琴还以中人的身份单独签了字。《房据》签订后,张翅翔给付了张绪桂购房款,张绪桂亦将院落及房屋交付给了张翅翔,1999年1月,张翅翔将全家的户口迁入了该院内。1996年7月和2000年6月,张翅翔经过豆各庄乡规划科的批准,两次对X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和新建。2009年,X号院被列入豆各庄乡土地储备腾退范围。同年8月2日,张绪桂与张翅翔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所签《房据》作如下补充约定:张翅翔负责为张绪桂购买豆各庄乡安置房屋三居室一套作为补偿,由张绪桂挑选户型与楼层,张翅翔负责缴纳全部购房款及其相关一切费用。2009年9月12日,张翅翔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安置指挥部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腾退安置指挥部对张翅翔位于X号院内的20间房屋进行腾退;该院内有本村村民户口一户三人,分别为张翅翔、张翅翔之妻吴xx、二人之女张xx;腾退安置指挥部支付给张翅翔拆迁补偿款4360501元,其中被腾退房屋的评估价为373492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临时过渡补助费1万元、重点项目配合奖12万元、自行安置住房补助费18万元、综合补助费3万元、搬家补助费8680元、其他补助费51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61800元。协议签订后,张翅翔将X号院内的房屋交给腾退安置指挥部进行了拆迁,并从腾退安置指挥部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10年,张绪桂以双方所签《房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张绪桂的诉讼请求。2012年,张绪桂再次将张翅翔诉至本院,要求张翅翔履行《补充协议》,为其购买一套三居室的安置住房,或给付折价补偿其150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的土地储备腾退安置房屋属于为专门目的建设的房屋,并不公开上市销售,张绪桂亦未提供目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二手腾退安置房屋的具体信息,其要求张翅翔为其购买一套土地储备腾退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指向,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其要求张翅翔给付150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了张绪桂的诉讼请求。张绪桂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绪桂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绪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屋所有权人和门牌号被遮挡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张绪桂称此份《房屋所有权证》是此次拆迁的回迁户获得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可以证明此次拆迁的安置房屋的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张翅翔以张绪桂未能出示此份证据的原件为由,对该份证据提出了异议。庭审中张绪桂还表示,其已通过中介公司找到了一家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条件的并可以上市交易的拆迁安置房,但表示因为正处于诉讼期间,故未将此信息告知过张翅翔。上述事实,有《房据》、《补充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绪桂与张翅翔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张翅翔负责为张绪桂购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土地储备腾退安置房屋三居室房屋一套,但未对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及合同的履行时间等进行具体约定,也未限定张翅翔为履行该协议不得在拆迁中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现张绪桂以张翅翔选择货币补偿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绪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00元,由原告张绪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