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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存金与李保林、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存金,李保林,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蔡存金。委托代理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林。被告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泉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远,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扬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代表人张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存金与被告李保林、亳州市汤陵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时38分,原告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韩桑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保林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保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为97205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53.88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53.88元、车辆维修费9720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100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合计154958.88元。后将请求变更为121538.88元。被告李保林、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认定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情的部分不合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评估结论书不具有合理性。2、李宝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保林、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定损不合理,属单方行为。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车辆所有权属原告。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保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4、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97205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施救费1100元。6、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53.88元。7、车辆购置发票一份,证明车辆购买价值205000元。8、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608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李保林、运输公司提交证据有;1、运输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李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保林、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协议、行驶至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保林,挂靠���运输公司名下。3、保单两份,证明皖S×××××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8000元。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李保林、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4、8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是单方委托,认为贬值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李保林、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蔡存金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保林、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结论不合理,保险条款系单方约定。被告李保林、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与原告修车费用(庭后提供的修车发票实际支付98320元)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明显低于原告修车支付的实际费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要求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作实质性审查。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1时38分,原告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韩桑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保林驾驶的皖S×××××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保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为97205元。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53.88元。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保林,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053.88元、误工费40元×3天﹦120元、护理费40元×3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5元、营养费10元×3天﹦30元、财产损失(包含车辆损失97205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3000元)101305元,合计104673.88元。被告李保林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的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要求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保林、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对被告李保林、运输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存金各项损失104673.88元。二、驳回原告蔡存金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31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920,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