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与浙江扬帆实业有限公司、王国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浙江扬帆实业有限公司,王国荣,陈巧玲,陈建,张勤,郭贵荣,方亚仙,兰溪恒太馨华园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2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代表人:娄国海。委托代理人:周栋。被告:浙江扬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被告:王国荣。被告:陈巧玲。被告:陈建。被告:张勤。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冠明。被告:郭贵荣。委托代理人:方亚仙。被告:方亚仙。委托代理人:胡庆根。被告:兰溪恒太馨华园商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亚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诉被告浙江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王国荣、陈巧玲、陈建、张勤、郭贵荣、方亚仙、兰溪恒太馨华园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栋、被告扬帆公司、王国荣、陈巧玲、陈建、张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冠明、被告郭贵荣的委托代理人、恒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方亚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郭贵荣、方亚仙签订编号为339062010000382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扬帆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为3620万元。原告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恒太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100221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扬帆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原告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012年9月4日,原告与扬帆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322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扬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依约向扬帆���司发放了该借款。同日,原告与王国荣、陈巧玲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32205-1的保证合同,与陈建、张勤签订编号为33010120120032205-2的保证合同,均对扬帆公司的5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八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扬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7125元(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有关规定计付),共计5027125元。2、判令郭贵荣、方亚仙对扬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郭贵荣、方亚仙抵押担保时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国荣、陈巧玲、陈建、张勤、郭贵荣、方亚仙、恒太公司对扬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王国荣、陈巧玲、陈建、张勤���恒太公司对扬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其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有权就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西厅、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东厅的房屋优先受偿。八被告均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尚欠的本息均无异议,但希望能够调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恒太公司对扬帆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郭贵荣、方亚仙承担抵押保证责任。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扬帆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4、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王国荣,陈巧玲、陈建、张勤对扬帆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扬帆公司发放借款。6、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就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厅、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东厅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八被告对证据1-6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八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扬帆公司(借款人、债务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总借款期一年,发放日期2012年9月4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郭贵荣、方亚仙(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为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西厅、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东厅两处房屋,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扬帆公司形成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仟陆佰贰拾万元;抵押权人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次日,原告就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西厅、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东厅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兰房他证兰字第000525**号、00052536号。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恒太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扬帆公司形成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仟万元;债权人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王国荣、陈巧玲(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陈建、张勤(保证人)亦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扬帆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9月9日,扬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7125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扬帆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尚欠本息的违约责任。恒太公司为扬帆公司在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扬帆公司在本案和(2013)杭西商初字第2117、2118、2119号案件中的债务总计未超过3000万元,原告要求恒太公司就扬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贵荣、方亚仙以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民南路11号3楼西厅、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东厅的房屋,为扬帆公司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在3620万元限额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就扬帆公司的前述债务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国荣、陈巧玲、陈建、张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扬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扬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125元(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合计5027125元;2013年9���10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未还本金总额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有权就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西厅、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楼东厅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王国荣、陈巧玲、陈建、张勤、兰溪恒太馨华园商厦有限公司对浙江扬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990元,由浙江扬帆实业有限公司、王国荣、陈巧玲、陈建、张勤、郭贵荣、方亚仙、兰溪恒太馨华园商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