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胡保平、谢宝玉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3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谢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谢某经合谋,于2013年5月24日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秦某三飞机动车监测站附近,趁途经此处的女青年周某不备,由被告人谢某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某1条,并将周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谢某逃至武昌车辆厂体育场时,被周某及在此晨练的潘某乙等人抓获。被告人胡某见状,骑自行车撞击周某腰部,致其倒地,并用拳头击打潘某乙的面部、用脚踢其腿部。被告人胡某、谢某后趁机逃走。经鉴定,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胡某、谢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2、书证;3、证人潘某乙、官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8、被告人胡某、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申辩其没有参与抢夺,也没有参与打伤被害人。被告人谢某对公安机关指控其抢夺周某的黄金某的事实没有意见,但申辩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谢某经合谋,于2013年5月24日6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秦某三飞机动车监测站附近,趁途经此处的周某(女)不备,由被告人谢某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某1条后逃离现场,周某在项链被抢后,一边呼救,一边追赶被告人谢某。当被告人谢某逃至武昌车辆厂体育场时,被在此晨练的潘某乙等人拦截,周某从被告人谢某身后抓住其衣领,被告人谢某转身朝周某面部打了一拳,将周某打倒在地。被告人胡某见状,骑自行车撞击周某腰部,致周某再次倒地后,将所骑自行车丢弃,随后用拳头击打潘某乙的面部、用脚踢潘某乙的腿部,被告人胡某、谢某将周某、潘某乙打伤后趁机逃走。经法医鉴定,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胡某、谢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24日徐家棚派出所接被害人周某报警,称其在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体育场内被两名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接警后,公安人员带领被害人沿犯罪嫌疑人逃跑路线搜索犯罪嫌疑人未果后,立即调阅该时段出入案发现场的武汉市城市视频监控录像,通过视频追踪及走访被害人、证人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民警确定视频中的两男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通过走访知情人管某某,确定两男子分别为本辖区吸毒人员谢某、胡某,从而明确了吸毒人员谢某、胡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谢某、胡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5月24日6时许,当我行至武昌三飞机动车检测站门前马路上时,突然有一个瘦个男子(即被告人谢某)从我身后抓住我脖子上的项链后,强行抢走,并从附近的武车体育场小侧门逃进体育场,我就在后面边追边喊:“抢项链啊,快捉住”,当时体育场锻炼的人比较多,大家听到我的呼叫声后,前后堵截,追出一段距离后,我在该男子身后抓住了其后面的衣领,那个男子转过身朝我面部打过来一拳,我朝后一躲闪,由于重心不稳,结果我便仰面躺倒在地上了,致使我左肘关节和右腿膝盖处严重受伤,至今血肿。那个男子看到我倒地后,继续朝前跑,这时其中一个老头子(后得知其叫潘某乙)跑到最前面。当该男子跑到体育场右边的一个小巷子附近时,该老头将逃跑男子抓住了,此时后面又陆续有几名晨练老头也从后面追了过来,大家合力将逃跑男子捉住,有的抓手,有的抓衣服,大家把他围在中心,目的就是不让他再次逃跑,这个时候,从人群后面又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即被告人胡某)来到人群跟前,将车放倒后,问:“搞么事,搞么事”,我说:“是抢劫的”。胡某就装腔作势地说:“好,把他捉住”,之后胡某就从地上扶起他的自行车,骑上后用自行车的前轮朝我的后腰部猛撞一下,我当时疼痛难忍,当场倒地,他自己也连同自行车一起倒在了地上;之后,胡某从地上爬起来,口中说道:“搞邪了,老子打死你们”并挥舞拳头朝潘某乙的面部猛打一拳,致使其倒在身后的水泥台阶上,然后胡某又朝潘某乙的左小腿踹了一脚,当时围堵抢项链男子的其他群众见胡某如此猖狂的打人,便纷纷躲开了,这样胡某就和抢项链的男子一起从小巷子往和平大某向逃跑了,之后我就打了110报警。警察来了以后,把我带着往他们逃跑的方向追赶,但没有发现他们两个。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24日早上6时许,我在武昌车辆厂体育场锻炼身体,这时从三飞路侧门方向传来一个女的声音“抢劫”。我闻声看去,在体育场三飞路侧门附近,一个50来岁的中年男子在前面跑,后面有个女的在追,边追边喊:“抢劫”。我见那个中年男子朝我迎面跑来,便冲上前去抓他,那个男子见势不妙,折身便朝游泳池后门处的一条小巷子里跑。跑进巷子不远便被我和另外一个晨练的年轻人捉住了。这时突然有人朝我打了一拳,正好打在我右眼上。我当时眼睛一花便躺在了地上,我发现打我的是一个中年男子。我倒地后,该名男子朝我的小腿上踹了两脚。当时我感到腿上一阵钻心的疼。后来街坊李婆婆让一个骑电动车的街坊将我送到了紫荆医院。经诊断,医生说我是左胫骨和右腓骨骨折,要我住院治疗。当时那名男子在我身后打我的时候,我还蒙头蒙脑的。后来才反应过来。他跟前面抢劫的男子是一伙的。他也是后面追过来的,听当时周围的群众讲,他在体育场是骑一辆破自行车跟过来的。后来他拿自行车将被抢的那个受害女子撞倒后,便将车子扔了。徒步追过来救他的同伙。见我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将他的同伙抓住了,所以打我。4、证人官某的证言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通过武汉市城市视频监控录像掌握的案发时段出入案发现场的犯罪嫌疑人的照片1张给其辨认,其辨认出照片里面穿着衣服的那个人名叫谢某,家住武昌区徐家棚诚善里155号,另外那个赤裸上身将衣服搭在肩膀上的那个人绰号叫“宝平”,具体的名字不清楚。并证实谢某和“宝平”经常在一起活动。5、被告人胡某、谢某抢劫作案线路草图、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谢某在2013年5月24日5:05至7:00的活动轨迹,同时在案发时段,被告人胡某、谢某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抢其黄金某的人是被告人谢某,骑自行车将其撞倒的人是被告人胡某;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胡某、谢某是将其打伤的人。7、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谢某的前处情况。9、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我于2013年5月24日早上6时许,我骑了一辆自行车到武车体育场去锻炼身体,在体育场内转了几圈,准备回家时发现体育场游泳池旁边有人在扯皮,有两个男子打一个男的,打人的男子中一个有50多岁,另一个有40多岁左右,被打的男子有50岁,旁边没有人围观,两个打人的男子争先用拳头打那个被打的男子,而被打的男子用手捂着头,没有还手,我走近一看,发现那个被打的男子是徐家棚辖区内的男子,有点面熟,我叫不出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的住址,我当时是推着自行车走过来的,我就问两个打人者怎么两个打一个呢?问这话时我手里推着自行车的,对方的年轻男子对我说“不关你的事”,并冲上来用拳头打我的左脸一下,我随之丢下自行车,冲上去朝那个年龄大一点的男子打了一拳,我也没注意我打的那个男子被我打成某么样了,我认识的男子趁此机会就往附近的秦臻社区的小巷内跑了,我也往那个被打的男子的逃跑方向走了,最后我就回家了。10、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5月24日6时许,我和胡某相约去武昌车辆厂体育场附近去抢别人的项链,因为那地方早晨锻炼的人较多。我们两人从徐家棚正街出发,当时胡某骑着一辆自行车,我们两人边走边商量抢劫作案的方某:由我步行去抢别人的项链,胡某在旁边接应,如果我被抓,胡某就装作不认识我的过路人将局面搅乱,我趁机逃走。我们沿武昌区和平大道走,途经和平大道徐家棚医院门前、和平大道秦园路路口、至和平大道秦臻路口后,我步行进入秦某寻找作案目标,胡某在后尾随着我。当我行至秦某三飞机动车检测站门前时,我发现一个年约50岁的女子走在前面,她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我就趁她不注意的时候,从她的后面将项链抓在手中,用力一拉,将项链抢在手中,并将其装入自己的右边裤袋内,然后,转身朝武车体育场内跑去,当时,体育场内锻炼的人较多,我在前面跑,那女子就在后面边追边喊抓抢劫,由于我吸毒,身上无力,跑不快,刚跑到体育场内的游泳池附近时,就被那女子抓住我的衣领,为挣脱逃跑,我当时对她反手就是一拳,那女子躲闪开了,但她在躲闪的过程中,她的脚下一滑,不小心摔倒在地上,我趁此机会,又继续往前跑。当时没跑几步,就有群众从前面围堵过来,其中有一个年约50岁的老头和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他们两人最先冲过来把我抓住,接着,那个被抢的女子及其他群众也过来抓住我,不让我走。正在我逃走不能时,胡某骑着自行车过来救我,他先用自行车把抓住我的那个女子撞倒在地,然后又挥拳头朝抓住我的上述那个年纪在50多岁的男子面部打去,一拳正打在他的面部,将他打倒在地,胡某还不罢休,又朝倒在地上的50多岁的男子身上踢了两脚,这两脚踢在他的什么部位,我当时没有看清楚。当时,旁边其他的人见胡某这样打人,就放开我纷纷躲避,我趁此机会就往前面的武车宿舍区小巷跑去。胡某见我跑了,他也顾不上他的自行车,也跟着我逃跑的方向跑过来了。我们两人在武车宿舍消音器材厂附近的一条小巷会合,沿武昌和平大道返回,我们经过徐家棚派出所巷口,进入徐家棚公太里、合记里,沿徐家棚正街又返回到我们的出发点。之后,我们各自回家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谢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的申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与被告人胡某合谋共同作案,并商定由被告人谢某实施抢夺行为,由被告人胡某在旁接应,若被告人谢某被抓,被告人胡某假装路过的行人将局面搅乱,让被告人谢某趁乱逃跑,且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是按照二人商定的方式进行的;其次从武汉市城市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反映出二被告人一起出发到案发地附近,案发后又一起离开的事实;再者,被害人周某及证人潘某某证实在被告人谢某实施抢夺黄金某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和被告人胡某一起将他们打伤的事实且该事实有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谢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对二被告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