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赵某甲,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安,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女,22岁,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2年7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民主审,人民陪审员XX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农历11月13日典礼,因当时双方均未到结婚年龄,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泽宇,现随我生活。同居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农历6月3日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2012年农历8月27日被告将其陪嫁财产及我家财产全部拉走,2013年5月19日被告又与他人典礼同居。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同居后所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返还我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赵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12月18日(农历11月13日)典礼,典礼前后均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泽宇,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后二人感情一般,2012年6月被告被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19日已另嫁他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个证人到某某,证人赵航系原告同学,证明原告媳妇2013年农历5月19日跟别人典礼了,那个人叫李雄刚,是邯郸县召里村的;证人赵卫科系原告邻居,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在原告处,被告又和别人典礼了,且被告把陪送的物品都拉走了,但具体拉的什么东西没看清楚;证人赵文召系原告弟弟,证明2009年农历6月6日,大见面时原告给媒人10000元;2009年农历9月我见我哥哥给媒人10000元,是媒人把钱给了被告父母的,2012年9月份的一天,原告媳妇及其家人开着一辆三马车,拉被告的陪嫁物品,拉了两趟,我当时看见有空调、洗衣机、电脑、电车、被子、太空被等。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兴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典礼前后均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所生男孩,因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有利,因此男孩赵泽宇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负担的抚养费按河北省统计局统计的,2012年度农民纯收入8081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16年8个月为2693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申请赵文召到某某,证明媒人将彩礼款交付被告父母,被告父母不是本案被告,故关于彩礼款返还问题可另案起诉处理;关于陪嫁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拉走,被告未到庭对财产问题进行答辩,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缺席判决如下:同居后所生男孩赵泽宇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69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