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陆凤英与张家港市力达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陆凤英。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张家港市力达电器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高庄村。投资人谢正邦,该厂厂长。原告陆凤英与被告张家港市力达电器厂(以下简称力达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力达厂投资人谢正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英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泗港分部工作,任炊事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拿了四月份工资800元,五月至七月的工资没有拿到,原告向张家港市杨舍镇劳动所反映,由劳动所与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一致确认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为45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被告力达厂辩称,2013年,徐军峰、朱建和谢正邦在泗港七里庙合伙办了一个没有营业执照的小作坊,谢正邦提供设备和技术,其他由徐军峰、朱建负责,开办这个小作坊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原告是在小作坊里烧饭。力达厂是在凤凰镇高庄村开办的,原告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徐军峰、朱建和谢正邦三个人支付。陆凤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份工资表》,上面记录陆凤英上班20天,工资为800元,下有“备注:陈其东、刘中华二人离付工资共计:1800元。今有朱健代付,到2013.7月份有谢振帮归还)属实:徐军峰、谢正邦”字样。2、《工资明细单》,上面记录了陆凤英5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4500元,下面由如下字样“以上员工签字的本人承认。合伙人:谢正邦”。力达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3年4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备注中“今有朱建代付……谢振帮归还”是后来添加的,当时谢正邦签字确认的时候是没有这行字的。2、对《工资明细单》不予认可,上面的字是在泗港派出所,泗港办事处的朱主任让谢正邦写的。力达厂提供了《2013年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考勤明细表》,证实陆凤英不是其的员工。陆凤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但这些仅仅是西张本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考勤,不包含泗港分厂员工的相关材料,且其是炊事员,不计考勤的。经审理查明,谢正邦是力达厂的投资人。谢正邦在记录欠陆凤英4500元工资的《工资明细单》上签字。在张劳人仲案字(2013)第725号仲裁案卷中(申请人王礼胜、被申请人力达厂),有一份2013年8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谢正邦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谢正邦确认泗港车间系其与徐军峰、朱健自2013年3月份左右合伙承包,没有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谢正邦只负责提供生产的机器和技术,其他均由徐军峰和朱健负责,机器是从力达厂内拉过来的,车间已经停业,交税是从力达厂上操作的。2013年8月27日,陆凤英应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力达厂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2013年8月29日,仲裁委以陆凤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陆凤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2013年4月份工资表》、《工资明细单》、《2013年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考勤明细表》、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工作,提供了由被告投资人谢正邦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单》,上面记载原告在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为4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工作的地方是谢正邦和徐军峰、朱健合伙在泗港开办的一个小作坊,并非是被告的员工。谢正邦为被告的投资人,其在《工资明细单》上签字,不能排除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可能性。泗港小作坊的机器是从被告处拉来的,交税是从被告处账上进行的,而被告未能提供可以证实谢正邦与徐军峰、朱健合办泗港小作坊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4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力达电器厂应当支付原告陆凤英工资4500元。限被告张家港市力达电器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陆凤英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