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法定代表人:应努泽。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代表人:何芬芳,该厂厂长。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伯炎。委托代理人:郑建中。委托代理人:宋亚群。被告:何芬芳。被告:任金淮。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在征得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被告任金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13年9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期为一年,该合同还就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该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与原告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的上述贷款应由该三被告提供担保。自2012年9月21日起,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开始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5月29日,已积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25929.79元,而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25929.79元、律师代理费11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25929.79元、律师代理费11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792%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8.528%,原告已按约于2012年1月10日向该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为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的事实;3.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16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一年,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年利率为8.52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原告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8.528%的150%按日计收利息,若因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则由该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于2011年12月30日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为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办理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各类债权在33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二年。现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之间的该笔3000000元借款已经届期,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而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年利率为8.528%,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8.528%主张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9日之间的借款利息,而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792%,借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9日,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2.792%主张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225929.79元、并按照年利率12.792%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经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16000元,而根据《流动资金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支付律师费11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该三被告为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为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办理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各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现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未按约还本付息,而原告本案债权发生于上述期间,故原告有权就其本案债权要求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该三被告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追偿,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3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25929.79元、律师代理费11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792%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35元,由被告余姚市恒烨文具厂、余姚市百发制笔有限公司、何芬芳、任金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