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传友与钱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友,钱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王传友。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传友与被告钱旭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友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喜、被告钱旭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友诉称:2013年2月6日8时许,冯琪驾驶登记车主为钱旭东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损坏。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1631元。被告钱旭东辨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诉求过高,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8时许,冯琪驾驶登记车主为钱旭东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药费13942.06元。被告钱旭东另支付门诊医药费1108.63元,垫付医药费2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传友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手指外伤。目前右中指活动障碍相当于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传友后续康复费用800元。3.被鉴定人王传友医疗终结期为自伤起三个月,护理、营养期限为均同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交纳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保证金20000元,已由原告方支取14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冯琪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9周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15050.69元(13942.06+1108.63)、住院伙食补助882元(49×18)、护理费1638.08元(12202÷365×49)、营养费539元(49×11)、残疾赔偿金13422元(12202×11×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8431.7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638.08元、残疾赔偿金13422元(12202×11×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060.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为8371.69元(38431.77-30060.08)。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60.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371.69元。原告支取被告保证金14000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3108.63,合计17108.63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43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原告返还给被告钱旭东1710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钱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东海县人民法院转入标的款帐号: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67630115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