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建生与刘宗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建生;刘宗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465号原告田建生,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征平,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琳,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显,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田建生与被告刘宗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媛、人民陪审员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生的委托代理人杜征平、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建生诉称:2011年9月1日,刘宗显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从田建生处借款2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8000元的利息支付。但刘宗显未按期偿还借款,故田建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宗显立即偿还田建生欠款275000元及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刘宗显承担。原告田建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011年9月1日),证明刘宗显从田建生处借款27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2、银行取款回单,证明田建生于2011年8月30日取款4万元、2011年9月1日取款24万元用于借给刘宗显。3、杜×证人证言和郭丽娜证人证言,证明田建生于2011年9月1日以现金形式借给刘宗显275000元,杜×和郭丽娜都是田建生的公司的员工,借款的时候证人在场。4、刘宗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宗显的身份信息。被告刘宗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田建生提交的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田建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刘宗显提交的证据3杜×证人证言和郭丽娜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杜×、证×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二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刘宗显从田建生处借款275000元,并于当日向田建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8000元的利息支付。之后,刘宗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刘宗显仍拖欠田建生借款275000元未付,也没有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田建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其与刘宗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宗显从田建生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及时偿还借款。现刘宗显逾期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田建生要求刘宗显偿还借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田建生要求刘宗显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本案中所约定的每月8000元的利息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对于田建生主张的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建生借款二十七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二十七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田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宗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宗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刘洋代理审判员李媛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