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绿田生物科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绿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委托代理人顾林军。被告苏州绿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佩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学林,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明。原告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诉被告苏州绿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明、顾林军,被告绿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区公司诉称,2002年10月16日,康某某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承租其土地。事后,康某某等人组建了被告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进行工商登记。2006年7月18日,其与被告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但至今被告尚未迁让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金庭大围及太湖田和“后堡港”区域的491.09亩土地上的地上物(入口处东侧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及相邻南侧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水泥场地,以及所有香樟树)。被告已于2006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5月28日,其告知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前迁让,因被告未迁让,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理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金庭大围及太湖田和“后堡港”区域的491.09亩土地上的地上物(入口处东侧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及相邻南侧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水泥场地,以及所有香樟树)。逾期不迁让,则地上物归其所有。被告绿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迁让并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其在诉争土地上有重要利益,如迁让则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迁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原告园区公司与被告绿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三高粮油东侧1000亩土地(以实测为准)出租给被告绿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2005年11月15日,绿田公司股东王某某代表绿田公司与俞某、朱某等股东签订分田经营协议,协议明确绿田公司已无法统一经营,经协商决定分开自主经营,分别各自成立公司,各自承担债权、债务,并各自向园区公司租赁土地,园区公司作为鉴证方鉴证该协议。后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与俞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540.58亩土地租赁给俞某方经营。2006年5月18日,园区公司因租金等争议以绿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于同年7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绿田公司租赁园区公司土地后,由于绿田公司内部多种原因,于2005年11月15日分成俞某等股东与王某某等股东两部分自主经营,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于2005年11月15日终止原土地租赁协议,俞某方租用园区公司土地540.58亩。2006年7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06)吴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2002年10月16日签订的有关1000亩土地租赁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006年7月25日,葛佩林向园区公司租赁564.75亩土地(非上述俞某方租用的540.58亩)。后苏州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葛佩林及王某某协商拟成立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态公司)租赁经营该土地,葛佩林于2006年7月30日与园区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次日,原告与李小明(代表拟设立的某生态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向相应村经济合作社承租来的位于西山镇金庭大围及太湖田和“后堡港”区域的土地491.09亩(原葛佩林向园区公司租赁的564.75亩土地中的部分)出租给某生态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后由于某公司、王某某、葛佩林发生矛盾,租赁的土地实际由某公司经营使用。2010年8月23日,原告以某公司、王某某、葛佩林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某生态公司、王某某、葛佩林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迁让。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吴民初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生态公司、王某某、葛佩林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22日解除;某生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迁让(491.09亩土地上动产系某生态公司所有。除东面蔬菜区入口处东侧的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一幢房屋及约150平方米的水泥场地,泵房及水利设施,用电设施和全部香樟树之外的其他地上定着物由某生态公司自行处理,逾期则归原告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案中,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理迁让的即为上述判决迁让内容中未处理的房屋、水泥场地及香樟树。审理中,原、被告就涉讼房屋、水泥场地系被告绿田公司为经营租赁的土地所需出资修建,且未履行建造审批手续均无异议。关于涉讼房屋和水泥场地的造价,被告提供苏州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被告用于涉讼房屋和水泥场地的造价投入为人民币187231.42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涉讼香樟树系葛佩林个人所有,后葛佩林表示应属被告公司所有,原、被告一致确认涉讼的香樟树共计1832棵,其中183棵为大树,每棵价值800元;1190棵为中树,每棵价值120元;459棵为小树,每棵价值80元,涉讼香樟树价值总计人民币325920元。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涉讼房屋、水泥场地和香樟树由原告处理,同意接受上述财产进行折价归并。但被告提出涉讼土地上还有其种植的芦笋,原告表示涉讼土地上已无芦笋,也无需被告清理,故未在本案中主张清理。本院(2007)吴民一初字第13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绿田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康某某。2005年11月绿田公司股东通过表决选举葛佩林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006)吴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2010)吴民初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树木评估单,被告提供的会计审计报告,法院调查笔录、本院(2007)吴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涉讼土地进行清理,但是,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商解除时未明确地上物的处理方案,现被告亦同意进行折价归并,故就地上物进行折价归并符合法律规定,且更符合经济合理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涉讼土地上的地上物(房屋、水泥场地)并未履行建造审批手续,不宜通过评估确定现值,故以被告就涉讼房屋、水泥场地投入的造价人民币187231.42元作为折价归并依据。上述地上物折价归并后,由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关于涉讼的1832棵香樟树,以双方一致确认的价值人民币325920元折价归并给原告,无需再由被告进行迁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金庭大围及太湖田和“后堡港”区域的491.09亩土地上的地上物(东面蔬菜区入口处东侧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及相邻南侧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的水泥场地)折价归并给原告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理。上述491.09亩土地上的1832棵香樟树归原告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原告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苏州绿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地上物(房屋、水泥场地和香樟树)的折价补偿款人民币513151.42元。三、驳回原告苏州西山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园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69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