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斌与姜长青、杨福友、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姜长青,杨福友,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李斌,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长青,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福友,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立忠,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家民,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崔吉俊,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斌与被告姜长青、杨福友、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长青、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杨福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长青于2008年两次向原告借款计55000元。又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对该借款被告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进行了担保。2012年8月23日被告姜长青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长青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金额共计53.5万元。分别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于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借款于2011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给姜长青,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姜长青未偿还。又查明,被告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对2011年10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及发生于2011年11月3日的30万元借款(借条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23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查明,被告姜长青、杨福友系夫妻关系。杨福友委托姜长青用位于胶州市兰州东路小区的楼房办理贷款事谊。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条两张:分别为被告姜长青于2008年1月3日出具,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姜长青20**.元.3号”;于2008年7月19日出具,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期十五天)姜长青20**.7.19号”。证明被告姜长青向原告借款55000元之事实。提交证据二借条两张及银行对帐单一份,欠条均为姜长青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还款日期陆个月。借款人姜长青担保人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2011.10.23号”上有姜长青及三位担保人的签名捺印;另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姜长青担保人: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2011.10.23号”姜长青及三位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银行对帐单中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的30万元银行转帐即为转给被告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姜长青,三被告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担保的事实。提交证据三借条一张,系姜长青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姜长青20**.8.23号”,证明原告借给姜长青8万元的事实。提交证四委托书一份,杨福友的房产证原件一份(出示法庭后撤回留复印件),委托书系姜长青之夫杨福友出具,内容为杨福友委托其妻姜长青办理他名下的房产贷款事谊,房产证原件是姜长青交给原告的,以上证明杨福友对姜长青的借款行为是知晓的,并同意用他名下的房产抵押的事实。提交证据五姜长青及杨福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卡两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结合证据四,说明杨福友应为姜长青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提交证据六,担保人崔吉俊、朱立忠、王家民的身份证及医保卡复印件,结合证据二证明三担保人为姜长青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五张、委托书、房产证、结婚证、户籍登记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长青先后五次向原告李斌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事实,此是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应如约履行。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姜长青偿还借款总计5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福友与姜长青系夫妻,根据有关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杨福权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及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的行为,俱表明其对姜长青的借款行为是知晓的,具有借款合意。故,对本案中被告姜长青的借款,应认定为其与杨福友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在姜长青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1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体现了三被告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六个月。该40万元借款中,对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借条中约定了履行期限,原告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得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仅对其余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长青、杨福友、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长青、杨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43.5万元。二、被告姜长青、杨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10万元,被告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对该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立忠、王家民、崔吉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长青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姜长青、杨福友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姜长青、杨福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