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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惠宁支行(以下简称惠宁支行)诉被告李海山、被告金福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惠宁支行,李海山,金福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惠宁支行。负责人王书利,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军,该行职员。被告李海山。被告金福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惠宁支行(以下简称惠宁支行)诉被告李海山、被告金福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宁支行委托代理人胡玉军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山、金福长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宁支行起诉称,被告李海山、金福长于2011年9月29日在我行各贷款3万元,用于养猪,贷款采取联保方式,贷款于2012年9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前经我行多次通知债务人,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李海山、金福长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各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海山、金福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由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李海山、金福长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惠宁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各2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海山、金福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惠宁支行分别与被告李海山、金福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惠宁支行分别向李海山、金福长借款30,000.00元,使用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并约定利息,被告李海山、金福长互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山、金福长未偿还贷款本息,现惠宁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海山、金福长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惠宁支行分别与被告李海山、金福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海山、金福长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惠宁支行要求被告李海山、金福长偿还借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惠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原告系统生成数额为准)。二、被告金福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惠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以原告系统生成数额为准)。三、被告李海山、被告金福长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李海山、金福长连带负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拓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